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杠杆对机动车停放动、静态资源合理配置的作用,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级差收费”的原则。主城规划区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规定。其余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管理形式;按照不同的地点、时间和不同的服务,补偿合理营运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形成级差收费标准。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放、室外停放、路内临时停放三类。
(一)室内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建筑物内设置的、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库的停放;
(二)室外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建筑物外的露天停车场和其它停车设施上的停放;
(三)路内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占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停车点的停放。城市道路是公共资源和公共设施,路内临时停放实行供给控制。
第五条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自主定价。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一)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住)写字楼等停车场及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停放场地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需提供特殊特约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服务收费统一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一)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等内设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污污情话(二)旅游景点为车辆提供的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三)住宅小区内的停放场地(含室内和室外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三);
(四)其它公共室内、外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五)昆明市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占用市政道路的临时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详见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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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另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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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等停放场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另行报批)。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许可证》申办必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提供申请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收费许可的正式文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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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路内临时停放场地或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库)、停放场地文书(复印件)。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及停业、歇业的,应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收费主体核发、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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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室内、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公司和业主大会(业主)可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定价;需特约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管公司双方协议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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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收费时如不出具税务部门停车专用票据,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停放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明码标价制度。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必须设置由昆明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价目牌》。收费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收费。
第十三条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提倡社会公益场所提供免费停放。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商业(住)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停放场地的车辆,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免费停放;进入住宅小区停放场地的车辆,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免费停放;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且社会反映强烈的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规范和纠正。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经营成本约束,努力降低服务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及省的价格政策,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管理实际,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可适时对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县(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0日起执行。原《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昆价经〔2001〕17号)和在此之前制定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