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行“终身监禁刑罚的几点理性思考
摘要
  我国终于在2015年8月29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承认了“终身监禁”这种刑罚方式,即作为一种只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而施行的特别刑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国家新增地一把“不见血亦能封喉”的反腐利器,但是笔者认为看来,虽然“终身监禁”从限制自由的时间角度震慑了重大贪污贿赂者,也能够从当今的刑罚价值观下的大背景某些运用合法的程序预防那些“十八年后又是一条好汉”的“越狱分子”。但是此种刑罚方式的出现也挑战了死刑存续的必要性,当然也不能够忽略其给国家司法资源到来的成本问题,因此,笔者主要针对从“终身监禁”的适用合理性以及对死刑适用的挑战以及其从司法成本等几点提出相关思考。
关键字终身监禁  死刑  贪污贿赂  司法成本
1、眼睛疼痛终身监禁”刑罚适用的合理性思考
  在实践中,即便贪污受贿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一般十几年的监狱生活后就有可能重返社会,这导致刑罚对腐败犯罪的威慑作用在减弱。而“终身监禁”的内
容恰恰截断了贪官们“越狱”的可能。因此,“终身监禁”的新增适用,不仅是响应国家反腐的号召,更是能够和提高“刑罚”对重大贪污贿赂分子的震慑力以及增加公众的公信力,更好的稳定社会秩序。
1、对惩治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在《刑法》第383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即从本条的修改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相较于旧条款,主要修改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情节+数额”量刑条件以及新增了“终身监禁”的适用。这极大的解决了现在我们国家对重大贪污贿赂分子在强调人权的时代大背景下对其追究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的尴尬适用问题。
大长今之我是韩尚宫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对惩治重大贪污贿赂分子有如下作用:(1)踢踏鞋其具有震慑和预防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最好的笔记本散热器而从刑罚的基本作用来分析,刑罚的功能主要有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由于当代现实的大背景下,如果适用它将有利于进一步遏制贪污受贿等行为,推动清廉政府的建设。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不少抱有幻想,即使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也可以通过减刑假释早释放、早回家,甚至可以享受贪腐所得。现在,拟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意味着一旦贪腐数额巨大、情节特别重大,就可能“老死在监狱”。这对于此类罪犯可以形成极大的震慑,它也有有利于进一步遏制司法不公现象,遏制假立功、假发明等现象。司法不公对社会危害巨大,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大肆进行权钱交易,侵吞社会财富,被判刑后,与一些监狱管理人员、法官勾结,通过假发明、假立功,获取减刑资格,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规定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即从可能“老死狱中”的执行后果来看,无疑对于震慑重大贪污贿赂分子有着可能超越死刑带来的后果更加作用明显,也使其得到应该有的“报应”。(2)能够有效的衔接以及缓和对于逃离域外的重大贪贿分子的追究程序问题,尽管我国现在为了防止官员腐败以及国家利益被某些“裸官”损害,我国已经从各种制度上予以完善 ,但是依旧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大量的贪污贿赂分子逃离海外,又由于国外的立法差异以及所谓人权主义的保护,给我国执行抓捕海外逃离的重大贪污贿赂分子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和壁垒,比如震惊中外的赖昌星走私、行贿一案,其自1998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都以避难的形式非法逃离中国至加拿大,最终经过中方和加拿大方面的协商解决,在保证赖昌星不会受到死刑和虐待的前提下将其返还中方接受中方的审判,因此,在增加“终身监禁”并不加以假释
、减刑的刑罚规定,不仅能够得到已经用“终身监禁”取代并废除死刑的国家以及那些广泛适用“终身监禁”刑罚的国家的认可,更加为我国在域外执行重大贪污受贿抓捕活动打破了某些人权主义下的壁垒。极大地有利于我国惩治重大贪污贿赂分子的程序性的流畅性,让重大贪污贿赂者更加“法网难逃”,阻断其逃往国外的白日梦。
2、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宽相济”下对生命的洗礼。
  首先,老子第七章曰:“若民恒且不畏死,奈何以杀惧之?”,其意思为如果百姓普遍不怕死,怎能以死刑使之畏惧惩罚而抑制犯罪,因此在某些不惧怕死刑惩罚的重大贪污贿赂分子,“终身监禁”刑罚的适用效果可能更加对其具有畏惧感。其次,在现代这个强调人权保护、强调减少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时代,“终身监禁”的适用能够很明显地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且满足公众对生命权的怜悯和法律对剥夺生命权的谨慎的法制态度,而且通过对重大贪污贿赂者施行“终身监禁”更能体现我国刑法对其“宽严相济”的处罚,即宽于对生命权的尊重和珍惜,严于“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公正处理的刑罚威严。最后,“终身监禁”以及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是对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完美的贯彻,有利于平衡在现实判例中宣告刑和实际执行刑的倾斜,防止刑罚执行程序对宣告刑的变形适用,即可以防止某些贪
官利用自己获取的有利资源依旧凭借某些合法程序“越狱”,让罪犯依法承受其应该承受的惩罚。
2、“终身监禁”刑罚并不能够挑战死刑存续的思考
  以上部分中,笔者谈到了“终身监禁”可能会导致在重大贪污贿赂领域死刑适用大量减少,事实上,美国就是最好的例子,也就是说在面临者“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不得减刑”与死刑上,公众很有可能会选择前者,尤其现在还处于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的背景下,死刑的存续地位很有可能会被跳闸,但是在笔者看来,“终身监禁”刑罚的增加适用依然不能够撼动死刑的适用,就现实来看,很多贪腐犯罪人表面看来没有直接伤及生命,但其腐败的结果之一往往是“豆腐渣”工程——所修的路、桥有质量问题,或者空气污染,食品、药品、水产生严重质量问题,这都是对公众生命的不负责任。因此保留死刑在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1、“终身监禁”与死刑是相辅相成的平行互补的刑罚种类
  关于在所谓人权思潮下废除死刑的呼声似乎越来越高,但是笔者是极其不赞同的。每个刑崔永元骂周立波
罚种类都有其特定的功能,且就主刑来说他们各自独立适用,死刑一般是直接对生命权的终极剥夺,而作为自由刑中时间延续性最长的“终生监禁”来说针对是限制剥夺人的自由权,死刑和“终身监禁”若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充分发挥其各自惩罚严重的犯罪行为上的优越性,并且保证刑罚本身的威严性和公众对此的公信力和认可度,因此他们的关系应该是互补平行的关系,而不是“不共戴天”的关系,也不是所谓相互替代的关系。
2、死刑与“终身监禁”并非同质关系,不具有相互替代性。
  在至少法律的规定的看来,似乎权利之间是平等,谁也不能够优越于谁得到保护,可是现实是我们会用某些道德观甚至价值观来捆绑权利的平等保护和适用,以致衡平地解决某些难以取舍的案例和契合社会传统风俗道德伦理的期许,特别是在具有代表性的公法刑法面前,就如贝卡利亚的所说的刑罚是具有位阶性的,我们为了保护生命权以及个人财产不被非法剥夺,我们规定了剥夺生命权的死刑以及限制自由的有期、无期徒刑等等,根本之目地也是为了罚当其罪,而现在标榜的废除死刑思潮,至少是不符合我国国情,其也不能够轻易被替代。不同本质的刑罚之间似乎不能进行脱离了现实背景的纯粹意义上的价值比较。 死刑之于自由刑,其实本质上是一种“生死”之间绝对排他的关系,或生,或死。而正是这
种决然的性质差别,使得二者各成一体。而程度比较只能在同质事物之内展开,具体到刑罚的语境当中,“生”与“死”在各自范围内,是可以进行程度比较的。车裂、袅首、绞刑、决、电椅、注射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所彰显的是“死”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动辄被判几百年监禁到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到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到长期监禁,到短期监禁等,则幻化的是“生”的范围内某种程度上的差别。另一方面,不同质的事物之间进行所谓程度的对比,则并不存在一个类似于同质事物程度比较的相对稳定答案。死刑与所谓终身刑之间的程度差别,就如苹果与橘子何者更为好吃一样,不同的判断个体自然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看法。而这种缺乏共同话语背景的争辩显然不存在较强的说服力。简言之,明明是“生”与“死”这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却一定要用“生不如死”这种观点来加以排序,无论其论证过程多么精妙,所得出的结论也仅仅是社会一般认知的相反注解而已,因此,不管是我国保留死刑的历史因素还是结合现在国情的发展来看,现在至少不能够否定死刑在适用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严厉作用,也不能够打着国外人权的幌子去给重大贪污贿赂者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
3、“终身监禁”目前还不能够成熟,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依然少不了死刑在整个刑罚保障体系中的最终手段。
  由于我国与外国特别是终身监禁适用普遍的美国有着本质的法系区别,因此,我们在适用“终身监禁”不能够生硬的照搬照用。最妥当理解所谓“终身监禁”便是把其看作一种不能够假释和减刑的无期徒刑,我国尽管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此种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但是若要理解适用其实疑点多多。从聂尔新学者看来,首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不严谨,其适用的条件是“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一条件看似简单,意味着重大贪污受贿情形而被判处死缓执行的则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不严谨的是法条依然存在其他解释,即被判处死缓是因为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还是数罪并罚,这里并没有表述清楚。其次,终身监禁适用标准是不明晰的,从条文上看,其并非是必然会被适用,即使满足了适用条件,法律适用的结果依然是“可以”,这就意味者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巨大的,从其他法律规范的表述习惯来看,不难看出一般“可以”的适用标准都由法律再给予相应的,具体化的描叙,这样才能够避免法官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最后,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存疑虑,从条文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一般是法院内部工作问题才用“决定”的描述,因此,本条其方式是略微让人不解。
3、执行“终身监禁”刑罚的司法成本思考以及相关建议
  我们不难看出,一旦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执行“终身监禁”,也就意味者他们将在监狱中度过自己的余生,即国家必须负担他们剩下的生命所有的支出,所以笔者在此是存在者担心的,因为与死刑的执行成本相比,“终身监禁”的成本明显高之太多,而且随着这些犯罪分子的年纪越来越大,为了保障他们在监狱的生命、健康权等正当权利不被剥夺,国家必须负担其医疗费以及营养费用等等,还有虽然我国并没有规定“终身监禁者”是否享有性权利,但是如果以后随着法治的进步可能赋予其享有该权利,此时,监狱的管理成本会不会更加增大,就一般人理解来看,基本每年我国都有重大贪污贿赂案件而且是递增的,也就是说因为重大贪污贿赂而被“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的基数是增长的,很有可能监狱都不够用,其成本负担更加令人担忧。所以关于“终身监禁”适用的成本问题可谓不得不考虑。即罪犯生成本和监狱管理成本,笔者认为当然也有解决的办法,尽管其作用可能比较微小,但是也能够为以后庞大的财政管理支出提供支持。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但是不妨采用劳动的方式以及结合某些激励配套措施来让犯罪分子自给自足,即让其从事一定的劳动所获取的价值来减少自己的生存成本,并配套以一定的激励措施,正如聂尔新学者所说比如可以如果完成了一定的劳动积分,可以允许其与家属共进晚餐等等,这样既能够减少监狱管理成本又满足罪犯的情感需要或者其他需要等等。
参考目录:
1郭振钢,“重大贪污贿赂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工人日报,2015年8月27日第003版。
2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的替代[J],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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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聂尔新,对终身监禁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