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环境标准的体系
环境标准分级
(1)国家环境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我国的国家环境标准主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或者联合组织制定,针对涉及到全国范围的具有普遍影响的一般环境问题,其按照全国的平均水平和要求确定控制指标和具体数值。国家环境标准使用GB表示。
(2)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亦称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这一概念源于国家环境保护部的前身-国家环保总局。现在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指的是由环境保护部制定的, 在全国环境保护行业范围内适用的环境标准。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国家环境标准没有相应规定而具有实际工作又有需要的情况下才制定。由此可见, 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仅仅是作为国家环境标准的备用或者补充作用而存在的, 一旦国家层面就此技术规范制定了国家环境标准,相应的行业标准自动废止。行业标准主要包括:“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法律法规、监测技术、环境区划、规划的技术要求、规范、导则等” 。行业标准使用HJ表示。
(3)地方环境标准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国家为了保证地方的环境质量,在国家环境标准没有作出规定的项目上,允许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标准。对于国家环境标准已经作出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按通常做法,标准的高低、严宽是同制定标准主体级别高低相一致的。”但是环境标准特别是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却相反,即地方制定的环境标准大多要严于国家的标准,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反而是最基本的经济管理类专业标准。地方环境标准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和补充了
国家环境标准因为地方环境差异所产生的实施效果难以相统一的不足,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为制定更加严格的国家环境标准提供了现实的模型和实践标准。由于地方环境标准制定和实施机关的有限性,其一般仅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被执行。今年最漂亮的头像为了便于表示和书写,地方环境标准一般以省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前两字的首字母表示,例如山东省为SD 。
环境标准分类
(1)按用途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较为普遍适用。一般根据标准用途可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等。依据用途进行分类时,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所包括含的内容相差很大。国家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因其指导性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一般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而地方环境标准仅包含了由其自身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2)按适用范围分类
依照环境标准被实施的地域广度进行分类,可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例如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制定实施的环境标准, 因其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而将其归为国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环境标准因其实施范围仅限于本级行政区划内,而对其他地方的行政相对人并无约束力,将其称为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较为特殊,因其并无明显的行政区划的限制,所以可在多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适用。行业标准的应用建立在对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二年级下册数学期中试卷生产经营行为的控制上,从而形成抽象意义上的“适用范围”,将其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做并列的分类。
(3)按污染介质和被污染对象分类
此类划分方法是张梓太教授在由其主编的教材中提及的,然而张教授仅是采用列举方式指出了当前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依照介质或者被污染对象的种类不同而出现的环境标准,例如大气控制标准、水控制标准、噪声控制标准等。但是事物的发展不断变化和更新,污染物在不断翻新和变化。但是,此种列举式方式的缺陷明显。如果未来出现新的污染介质,界定此种新的污染介质以及由此产生的新的环境标准便會出現困難。
(4)分类强制与非强制性
根據环境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将其划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推荐性)。强制性环境标准是全国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所有个人或者组织必须执行和遵守的标准,一般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环境标准,这样的环境通往广场的路不止一条课件标准一般标明“GB ”。非强制性的环境标准仅具有指导意义,一般为国家推荐排污者适用的,并标明为“GB/T ” 的字样。
环境标准的实施
由于我国的环境标准总体分为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在实施过程中,这两种环境标准的地位和效力並不一样,可能會出现冲突,所以环境标准受制於一定的原则或规律。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地方标准的严格程度必须大于或等同于国家标准,而地方环境标准在实施时优先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因此,在环境标准的实严正花拍过什么三级施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地方环境标准是否“严于国家标准或国家标准未作规定”,如果符合这一要件并且该地方环境标准己经生效,就应当首先使用该地方环境标准。
如果在环境标准的实施过程中被修改或废除,特别是當国家环境标准被修改和完善,可能会造成地方标准的规定弱于国家标准,新修订的国家标准与未修订的地方环境标准产生冲
突。这一状况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家新标准严于地方原标准;
2.国家新标准宽于地方原标准;
3.国家新标准等同于地方原标准;
4.国家新标准的规定在地方标准中没有得到落实。
以上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應用上的矛盾一定要以环境标准执行的基本原则解决,即“优先适用更加严格的地方环境标准,在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公务员级别工资档次对照表宽于国家标准时,适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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