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喆诉被告余征、经视文化传播(以下简称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市区,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普通车险买哪几种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颖,被告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彤,被告东阳
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喆起诉称:原告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 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在发现被告侵权之前,原告正在根据其作品《梅花烙》潜心改编新的电视剧本《梅花烙传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剧本创作与后续的电视剧摄制造成了实质性妨碍,让原告的创作心血毁于一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而被告却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巨大收益,
从该剧现有的电视频道及网络播出情况初步判断,该剧已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在原告通过网络公开发函谴责被告于正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于正不但不思悔改,竟然妄称“只是上海市
巧合和误伤”,无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五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2.判令五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3.判令被告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款声明;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0万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13 000元;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播电台频率>三八妇女节贺词 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电视剧《梅花烙》的编剧署名是林久愉,林久愉应为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剧本《梅花烙》从未发表过, 被告不存在与该剧本容发生接触的可能,电视剧《梅花烙》的播出也不构成剧本《梅花烙》的发表。第二,原告所主的著作权客体混乱,所谓《梅花烙》“剧本”、“小说”、“电视剧”既无法证明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接触,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提交的剧本《梅花烙》是在本案起诉后才进行认证,这个剧本有可能是在电视剧《宫锁连城》播映后,比照该剧进行的修改,这样比对下来相似度肯定非常高。因此,剧本《梅花烙》容的真实性存疑。第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人物关系、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
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已经有了大量案例,不能因为本案原告写过言情戏这样的主题,这样的表达就被原告垄断。这些桥段被告不承认是作为作品的表达,在本案中这些桥段也是原告报据自己的想象归纳出的思想,不是作品的表达。第四,原告指控的被告改编原告作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的作品是独立创作。被告有证据证明,余征是在自己的大量创作素材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出来的《宫锁连城》剧本,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原告主的作品主题、思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综上,原告主的人物关系、相关情节、情节整体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 的具体情节表达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并不相似,情节顺序与原告诉称也不一致;即便有相似之处,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畴,或另有创作来源。另外,被告注意到,原告在起诉前和起诉后,大量利用了與论和媒体。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经视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作为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人身份存疑,理由与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的相应答辩意见相同。此外,编剧与影视剧制作方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过这类证据证明剧本著作权归属问题。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剧本《梅花烙》的创作早于小说,小说并不具有独创性。原告适合情侣看的电影
提交的剧本《梅花烙》真实性存疑,理由与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相同。第二,被告经视公司并设有参与《宫锁连城》剧本创作,没有侵害原告起诉的改编权。第三,被告经视公司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联合摄制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向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全部行政许可,且被告经视公司是得到被告余征授权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原告认为被告经视公司侵权缺乏依据。第四,原告的作品对比方式不科学,对于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概括的桥段不准确,原告是按照自己的诉讼需要进行任意的拼凑,无法还原两部作品的真实原貌。实际上,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台词设置等与剧本及小说《梅花烙》都不相同。第五,原告从未明确其著作权保护的边界,滥用权利。只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得到保护,明确其权利界限和保护围,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其列举的21个桥段概括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原告人为扩大了相似点的围。此类题材有其惯用的方式。lbp2900打印机驱动第七,原告总结的人物关系、桥段等,都属于思想和事实层面,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用自己的思想情感创作出自己的作品,任何作者都有权利选择自己感兴趣的主题和题材进行创作。且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在人物关系、情节表达、故事线索等方面均比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更加复杂,对应在原告作品及《宫锁连城》中的具体表达均不相似。第八,即使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侵害了
原告就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被告经视公司也设有侵害原告的摄制权,因为改编作品也是独立的新的作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根据剧本《宫锁连城》进行电视剧摄制,没有侵权。拍摄一部好的电视剧,剧本只是一个因素, 其中会有几百个桥段,即使使用其中21个桥段,要求停止发行和赔偿损失也是不合理的,这将严重影响文化的发展。从理论上讲,原告应从改编侵权方获得赔偿,但是无过错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给改编侵权人,再从无过错方处要求赔偿,显然要求了过大的保护。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第一,万达公司仅对电视剧《宫锁连城》进行了投资,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也没有参加该剧的报批宣传等,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侵权故意和事实。这在被告方的投资协议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电视剧拍摄中对故事梗概的调整,万达公司无从得知,不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二,剧本及电视剧《宫锁连城》与原告作品存在很多差异,虽然其中的偷龙转风等桥段有巧合,但是人物塑造等明显区别于原告作品《梅花烙》。原告凄凉婉转的作品更符合九十年代的风格,而电视剧《宫锁连城》是多线索的作品,具有明显区别于《梅花烙》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第三,《宫锁连城》明显具有独创性的特点,不构成侵害原告作品的著作权。相似之处应剔除思想再判断是否是惯常表达,之
后再进行比对看是否构成相似。 且这种相似影响到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时候才涉及侵权,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情节创意来源于公有领域,《梅花烙》的作品只有十二万字,电视剧《宫锁连城》中的人物关系属于清宫戏中的惯常使用,万达公司认为,该部分情节在公有领域也有很多相仿。即使法院认定这些桥段构成相似,也只占到了《宫锁连城》剧的七十多分特。因此,万达公司认为电视剧《宫锁连城》具有明显的独创性,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称侵害其改编权和摄制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余征、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指称需要保护的是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故事脉络。关于人物关系,《梅花烙》仅仅是爱人关系,主仆关系等,这些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再次,原告主的21个情节根本不是著作权法中的情节,只是高度概括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即使有些部分相似,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且二者在整体上也不相似。《梅花烙》写情之后还写了缘,始终是爱情单线,而《宫锁连城》是多线。二者的表达方式也是不同,原告归纳的桥段都只是时间发展顺序,不具有独创性,在具体表达上与《宫锁连城》剧也不同。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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