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若干问题解答
一、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死亡(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补偿和医疗救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有哪些特点?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有社会保险制度的一般属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工伤保险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强制性。作为五大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即政府立法,用人单位依法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履行义务;
    2.互济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形成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基金来支付工伤人员的待遇,由此化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3.保障性。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后,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受所在单位经济效益好坏的影响,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承担,且发放的待遇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医疗;
    4. 福利性。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相比,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最多,按照不同的致残等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不同的生活和医疗待遇;工伤保险享受的条件最优,不分年 龄大小,工龄长短,只要属于工伤范围即可按规定的项目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周期最长,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受时间影响,只要属 于工伤复发的,仍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致残1-4级的,工伤保险基金可终身支付其待遇。
    三、本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济缘算命?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是:
    1.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2.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3.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及其经就业登记的从业人员;
    4.用人单位使用的经过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5.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四、本市工伤保险办法实施后,目前哪些工伤人员可以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目前有以下三种对象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纳入工伤保
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
    2.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申请工伤认定,且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1年,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
    3.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并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2004年1月1日后认定为工伤的人员。
    上述对象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包括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待遇),可凭有关材料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五、今年1-12月份,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考虑到市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在6月底颁布,7月1日起实施,部分用人单位因为对政策 规定不够了解,在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前,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市劳动保障局明确,今年1-12月份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超过30日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视作正常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六、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征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是否需要再补缴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征地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或其他招用单位在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同时,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征地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时效限制?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市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按下列规定执行:
    1.2004 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超过30日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受理。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 从业人员等无正当理由超出1年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缓期执行是什么意思    2.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对不同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同样的工伤认定条件?
    在目前国家和本市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工伤保险政策尚未废止前,对不同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按下列规定执行:
    1.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没有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九、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在《条例》和《实施办法》施行前发生事故伤害的,
可否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市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施行前,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的工 伤认定条款,也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方面的管辖职能范围,因此不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市《实施办法》颁布施行后,根据市政府明确的将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并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政策规定,本市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在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为从业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发生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后,有关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在领取意外伤害赔偿时已被商业保险公司收取,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怎么办?
    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可在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赔偿手续,提交相关原始凭证的同时,复印全套原始凭证资料,并请收原始凭证的商业保险公司盖章,以此作为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同时参加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工伤人员在享受商业保
险赔偿待遇后,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作相应抵扣?
    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体系,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工伤保险是强制实施的基本保险,享受的是基本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通 过协议实施的,具有权利义务对等的特性,商业保险支付的待遇对基本保险而言是一种补充。因此同时参加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能抵 扣,应该足额支付。
    十二、用人单位使用的经过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 《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使用经过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在使用期间可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停工留薪期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基金支付协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应当计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支付总额内,作为下一年度核定浮动费率的依据。
    十三、因工致残5-6级的工伤人员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5-6级的工伤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应当以工伤人员负伤前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70%- 60%的比例月支付
伤残津贴。工伤人员要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标准为30个月-25个月的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再享受工伤复发等工伤保险待遇。
    十四、因工致残7-10级的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7-10级的工伤人员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或劳动合同未到期但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胡歌表白视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 就业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0个月-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后,不再享受工伤复发等工伤保险待遇。
    十五、《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如何解释?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可按工伤人员负 伤前12个月的
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统计口径)计算。按此计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六、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抢救和的时间。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此期限内停工留薪期 的时间由工伤的医疗机构确定。工伤治愈或伤情稳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停工留薪期终止。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无异议的,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并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十七、工伤人员经认定、鉴定并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1年后因伤情变化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致残等级高于原致残等级,其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作调整?
    原致残等级为1-4级的工伤人员,复查鉴定的等级高于原鉴定等级的,其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可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次月起调整,原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调整;原致残5-
10级的工伤人员,复查鉴定的等级未达到4级以上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作调整。这是因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负伤时肢体 或生理受到损伤给予的补偿,故应按工伤后首次鉴定的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人员若伤情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符合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则应按复查鉴定等级进行调整。
    十八、因工致残霍建华刘诗诗1-4级的工伤人员工伤复发后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5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1-4级的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级的工伤人员工伤复发死亡与停工留薪期满死亡,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故在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上也是一致的。
    十九、某用人单位属于本市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参保未参保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均按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在未参保期 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并履行相关义务后,其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或供养亲 属应当继续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等可从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可否终止劳动关系?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用人单位均不得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人员工伤治愈或伤情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后,停工留薪期终止,劳动关系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致残1-4级的工伤人员,除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外,用人单位应与之保留劳动关系;
    2.致残5-6级的工伤人员,非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终止劳动关系;
    3.致残7-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终止劳动关系。
    二十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在本市制定的关 于实施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进一步明确: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
李大双妻子
能力鉴定按《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管理按 综合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中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面上的工伤保险规定执行,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
    工伤人员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伤情发生变化的,不再作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朴敏英承认整容
    二十二、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
    退休人员不属于在职职工的范畴,但被用人单位聘用期间,事实上形成一种“特殊劳动关系”。为保障受聘退休人员工伤后的合法权益,《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 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二十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从业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可按《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实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的待退休及停薪留职人员应聘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
发生工伤的,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待退休或停薪留职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工作时发生工伤的,应当由招用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 定。工伤人员可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招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问题待本市相关政策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二十五、跨地区的参保单位在外省市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是否还要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跨地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单位,其工伤保险按下列原则处理:
    1.根据属地化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已经在外省市属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再重复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2.生产经营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已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如无法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可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纳入本市的工伤保险范围;
    3.今后国家对跨地区单位参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参保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欠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
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参保单位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因破产清偿或兼并、关闭等原因,未能按时足额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基金支付,在破产清算或兼并终结时再依法清偿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
    二十七、工伤保险为什么要实行基础费率和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有社会保险制度的一般属性,又有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特征。工伤保险实行基础费率,体现了社会保险基金实 行社会统筹,以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工伤保险低成本、易准入、好操作的特点。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则是国际上 管理工伤保险的通行做法,其主要目的是强化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和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控制工伤风险转嫁。
    二十八、为什么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30日,而从业人员则为1?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是《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 或者职业病
被确诊以后,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有利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搜集与分析有关证据,尽 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申请是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对从业人员权利的漠视而被剥夺,《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1年。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实施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