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7.01.27 
【实施日期】1997.01.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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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依依图片(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公十四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事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
秋珉结局是什么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章 劳动签订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郭书瑶不良图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确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
(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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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确需延长的,由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作津贴。工伤津贴的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工伤津贴,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配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由企业报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工伤评残为一至四级的全残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后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是: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4个月工资,二级伤残相当于
本人22个月工资,三级伤残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四级伤残相当于本人18个月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相当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