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前挡风玻璃贴膜【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辖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 
【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 
【当事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 
【当事人-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 
【代理律师/律所】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琼 
【代理律所】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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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 
被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在《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本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本物业即泰元商务中心的所在地在沈阳太原街,行政区划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
曾之乔个人资料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从属地位,本案应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是写给谁的2022-08-20 08:03:00 
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辖终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园国际大厦1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天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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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登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49号28楼2801室。
     法定代表人:闻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9号307房间。
     负责人:贾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6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得出物业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的结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目的是为了本案在沈阳市和平区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狒舍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泰
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泰元商务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本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本物业即泰元商务中心的所在地在沈阳太原街,行政区划为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从属地位,
本案应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