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郭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郭成芳;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郭成芳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成芳朱康宝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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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郭珊珊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郭珊珊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人人都是EDG什么梗【代理律师】田斌郭珊珊 
【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男的英文名【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成芳;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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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3:16:23 
真男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郭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1777号。
     负责人:李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芷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芳,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康宝,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镇村。
徐冬冬尹子维分手     法定代表人:刘奎,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成芳、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鲁0902民初4036号判决,支持我司上诉意见;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长期护理依赖时长15年一次性支付过于不合理,原审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我司认可首次5年一履行,5年后根据原审原告生存情况确定是否继续履行下一次五年护理依赖,对于一审判决我司不服。
     郭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1839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2020年7月6日9时30分许,朱康宝驾驶鲁J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泮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泮河大街中上高牌坊对面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成芳驾驶的泰安0077850号电动自行车相
撞,致郭成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康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成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鲁J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康宝,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本案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案应由朱康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赔偿由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康宝赔偿。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康宝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情况:诉前,郭成芳自行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鲁阅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成芳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后续费约需壹万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五、垫付情况:被告朱康宝为原告郭成芳垫付79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泰安中心
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垫付费用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一并处理。六、就诊情况及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成芳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85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共花费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用254654.89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4654.89×80%=19572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郭成芳住院天数85天,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85天×50元/天×80%),由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六、残疾赔偿金:520339.4元(43726元×17年×70%),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8272元(410339.4元×80%)。七、护理费: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98天,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3224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支付的证据,原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及护理天数、护理人数没有异议,护理费应为33960元(85×2×120元/天+113×120元/天),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168元(33960元×80%)。八、营养费:原被告对营养天数和标准没有异议,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920元(20元/天×120天×80%)。九、后续费:14400元(18000元×80%),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手擀面的做法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为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元(1000元×80%)。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077.56元没有异议,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62元(2077.56元×80%)。十二、鉴定费:2912元(3640元×80%),由被告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十三、护理依赖:经鉴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依赖十五年一次性支付,被告仅同意赔偿五年。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护理依赖应为120元×365×40%×80%×15年=210240元,该款项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郭成芳护理依赖210240元、医疗费19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38272元、护理费27168元、营养费1920元、后续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2元,以上费用共计893586元,扣除被告朱康宝垫付的79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再需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458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芳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芳护理依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4586元;三、被告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12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康宝垫付的医疗费79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被告朱康宝、泰安市豪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