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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
【全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这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一个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包含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罪。本文仅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部分的若干问题作一探究。
  一、虚开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犯罪的刑事立法改革
  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因为在当时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未开征增值税税种,相应也不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自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正是由于新的增值税制度实行的是税款抵扣制度,增值税专用发 票由此产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帐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也正是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证,记载着生产者、经营者的权利,国务
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象保护眼睛那样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些不法牟利分子不断将犯罪目标转移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活动上来。刑罚上,新刑法将其设置了在经济犯罪中屈指可数的死刑幅度。据不完全统计,新税制实行当年的三个月内,全国就查获非法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518起,金额达16亿多元。针对1979年刑法对其存在真空,缺少专项打击的现实状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日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责任。”不能否认的是 ,这一规定暂时解决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惩治和打击这类犯罪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从后来的情况看,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并呈迅速蔓延之势,出现了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参与人多,危害严重等新的变化和特点。规定的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需要,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显得牵强,此类犯罪发展业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借用”投机倒把罪名也不利于同此类犯罪展开长期的斗争。有
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次成为经济犯罪中的一个新罪名,《决定》的颁布以及随后1996年10月17日对此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母亲节促销广告语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为专门惩治和打处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基本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从而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罪名。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大多论者持行为犯之说。陈正云主编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须造成实际的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条件。这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犯罪是不同的”,由刘生荣、但伟主编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也与上述观点相吻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 了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后果,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对此观点,笔者以为值得商榷,现实的经济活动是纷繁复杂的,不能一味机械地理解和套用刑法条文。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三大特征之一,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时,应该给予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法律因素,哪怕是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和行为要件,也可以犯罪未遂论处较为客观。05年7月5日《检察日报》上发表了北京市高级法
院康瑛的一篇题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有特定目的》的文章,该文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而认为应属于目的犯,文中观点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罪过可界定为明知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包括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两种情况),客观上实施了虚开或介绍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成,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已无疑义。但是故意的内容还须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罪质相一致,才可构成本罪,否则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
罪的界限。也许有人会说,刑法205条中并未规定本罪需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这就需要我们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原义去理解和体会,该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何对虚开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显然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 ,而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之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程度非常之大。现实中不能完全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仅有虚开行为而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对此不应以此罪论处。再如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或者非法套取单位公款,那么即使该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也无法对该行为人以本罪定罪,当然可以构成相应的、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类型。。陈兴良等主编的《刑法学》(当
代世界出版社)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会造成破坏国家税收制度的后果而仍然实施。”无异此观点是对持目的犯观点的支持。
  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哪些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应以205条定罪论处呢?笔者试列举几例:
  1、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于此持否定的有,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某市三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采取轮流为对方填开无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即甲商场开给乙商场,乙商场开给丙商场,丙商场再开给甲商场,以达到虚增销售额的目的。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和“环开”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损失。因为开票方与受票方虚开的发票价、税项目雷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互相抵销,既没有向国家缴税,也没有多抵扣税款。其目的主要在于虚增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伪造生产经营业绩。虽然此两种手段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尤其是虚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国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不利。因此,“对开”和“环开”发票也是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
情节严重的,也可作为犯罪处理。”正如该文所述“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本罪列举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罪之下,所以明显该文所述案例侵害之客体非本罪之客体要件。与此同时,笔者在黄振辉等著的《税收犯罪疑难案例判解》(暨南大学出版社)中一个相同的案例判解“1996年,湖北省随州市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燃料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两公司通过协商,同意采取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互为对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两公司虽然各自如实申报了销项税金,但因为有虚开的进项税金作抵扣,其应纳税金实际没有增加,两公司没有多交纳一分钱的税金,但提高了销售额,超额完成了总公司的任务,给公司的职工发放了更多的奖金。对此行为,司法判定的结论为:两单位缺乏希望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与一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案件有明显的主观态度差异,完全不具有危害税收管理的刑事可罚性,不视为犯罪。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是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典型案例对相同或相似情况的处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这也应成为法治统一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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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允许抵扣,所以无法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对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对有实物交易行为,但销货方不具有使用专用发票资格,以从非法渠道取得的专用发票同购货方
立冬要吃哪些食物接二连三造句结算,而购货方纳税人不知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来源渠道是否正常,发票票面的登记数额又与实际发生额没有出入,并据以支付货款的,对购货方纳税人一般不应以犯罪处理(见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369页,中国税务出版社)。对此情况,可能出现一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定罪的情况(比如出票方),对购货方取得该专用发票行为能否以共犯论处呢?那么主要要看双方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如果购货方没有实施刑法205条所规定的“为自己虚开”而取得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取得的行为要件,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就应该体现罪责自负的刑罚适用原则。那么对购货方应如何处理呢?国家税务总局已对此有所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货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4、对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纯以达到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目的,排除了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对此可按职务侵占或贪污等相关犯罪论处。对由此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通过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即可。同理,出票方明知受票方是为了出于职务犯罪而取得,对出票方以共犯论处;若出票方不知其受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和损失的结果,对其不能视作犯罪
处理,可依据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应行政处罚。
  三、关于“代开”能否独立定罪的问题
51120是什么意思  这里所说的“代开”是指如实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为他人代开或者让他人代开。对‘代开’能否构成本罪,司法界争议较大,大多数认为能够构成本罪。笔者所查阅的资料中,曹康、黄河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莫开勤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和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黄河、张相军等著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刘生荣主编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税务出版社),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以及高铭喧主编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几乎都对此有着相同的表述,即“为他人虚开,这种行为在《决定》颁行之前通常称为代开,为他人虚开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一种是在他人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人代开。”由王松苗、文向民主编的《新刑法与税收犯罪》(西苑出版社)提出了与上相一致的观点,并进一步阐述这两种情况虽有区别,但实质上都是行为人违反了发票管理的使用法规,在自己未进行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专用发 票,其实际危害性是一致的。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有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均不影响构成本罪。同时该书还援引分析了立法背景在《决定》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