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BP岗应如何识别涉税风险
所有的公司业务,几乎都是从签约开始。结算流可以产生在业务流的任一环节,结算流中,财务需要完成对账,开票,跟进回款等任务。
但一旦进入结算流,财务介入的事务是流水线工作,比较难重新掌握主动权。所以BP岗可以从经营范围及资质入手,整理公司信息,BP同事可对应具体主体的营业范围资质情况,作为签约的一个规则参考,可以较大程度上从源头规避四流不一的涉税风险。特别是对于集团公司,集团中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的企业,这时划分好明确好签约主体尤为重要。
但一些特殊的事项,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特定:不同业务场景dnf武器下的税务风险:
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开票及回款等手续
业务场景:
最初的业务是企业跟甲方签订,在业务进行的过程中或是收尾时,出现特殊情况导致签约主
体更换,或用补充协议说明甲方委托丙对接我司,进行业务后续的回款及开票。
案例:
风险点:
2.五一过路费免费几天无法确保丙的经营业务无涉税风险事项从而牵连企业。
由此看出,在业务过程中转换主体对企业来说最严重的风险是被定性为虚开发票(税法上接收虚开发票,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方,虚开和接收虚开同为违反税法规定)。
关于虚开发票:
1.税法虚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具有这些行为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枸杞功效与作用“税虚”和“刑虚”是有边界。在企业经营中,企业为了生存目的,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刑法不属于犯罪,处理结果会给予行政处罚。而无业务交易开具发票的,属于刑虚,“税虚”不一定构成刑虚,刑虚则必然税虚。
脸上有痣的男演员财务人员要清楚法律底线,为自己为企业规避法律风险。
“如实代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分歧。
界定虚开的主要标准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这里的“情况”是指某项经济业务的全部情形,即使是有货物交易或劳务发生,只要开票人不是实际销售(提供)方;或者开票人是实际销售(提供)方,但是金额不符;或者与实际交易项目不符,都属与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不符,即构成虚开。
有人认为,“如实代开”就其本质与内容上讲不是虚开。
为他人如实,虽然是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实质上也是虚开,代开不过是虚开的一种形式。实践中,请求代开者都是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因此,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之间,为别人代开专用发票,即使被代开者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代开者也不可能自己去承担应缴的税款,他必然向请求代开者索取利益以弥补其损失和索取好处费,或者存在别的原因。
因此,税局会怀疑如实代开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从而对该行为应当进行定罪处罚。
也有的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即“虚开”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国家税款为目的,这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如实代开”行为如上所述,与虚开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实代开”虽然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使用制度,具有违法性,但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偷骗国家税款这样的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
关于此观点,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均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解释》中对此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请求代开者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
综上所述,“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对此行为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解决办法:在业务签订合约前便询问约定好客户后续对接开票及收款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第三方,如有必要可在合同中反映或签订该内容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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