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觉醒任务流程
来源 | ⼦⾮鱼说劳动法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平醉酒后驾驶⾃⾏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平在此事故中⽆责任。且上诉⼈提交的《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平发⽣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上诉⼈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平的死亡不属于⼯伤,属于适⽤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兰双双,叶星,叶城与佛⼭市顺德区民政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政确认⼆审⾏政判决书
佛⼭市中级⼈民法院⼆审(2015)
佛中法⾏终字第266号
艾西瓦娅雷•当事⼈信息
上诉⼈(原审原告)兰XX,⼥,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XX县。
上诉⼈(原审原告)叶X,⼥,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XX县。
上诉⼈(原审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原审被告)佛⼭市顺德区民政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市顺德区⼤良新城区XX路⾏政办公⼤楼XX楼。
原审第三⼈⼴东顺德⼤地园林环境⼯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市顺德区XX路XX号地桦业楼⼆楼。
原审第三⼈⼴东顺德⼤地园林环境⼯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市顺德区XX路XX号地桦业楼⼆楼。
•审理经过
上诉⼈兰双双、叶星、叶某因诉佛⼭市顺德区民政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政确认⼀案,不服佛⼭市顺德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初字第17号⾏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平⽣前居住在佛⼭市顺德区某某楼某某座某某号,是⼴东顺德⼤地园林环境⼯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园林公司)的清洁⼯,负责顺德区⼤良⾦榜辖区的道路清洁⼯作。2014年8⽉19⽇凌晨3时左右,叶⼩平骑⾃⾏车从住处出发前往负责清洁的路段上班,⾏⾄顺德区⼤良桂畔路朝阳轮胎对开路段时,叶⼩平与⼀辆⼩轿车发⽣碰撞,事故导致叶⼩平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平在此事故中⽆责任,事发时叶⼩平⾎液中的⼄醇含量为152.3mg/100ml。
2014年9⽉5⽇,⼤地园林公司就叶⼩平的死亡情形向原佛⼭市顺德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社局)申请⼯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社局于2014年10⽉9⽇受理。经调查核实,顺德⼈社局于2014年11⽉11⽇作出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1⽉17⽇分别送达兰双双和⼤地园林公司。⼜查,兰双双是叶⼩平的配偶,叶星、叶某是叶⼩平的⼦⼥。2014年8⽉19⽇,佛⼭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委托⼴东省佛⼭市顺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对叶⼩平的死亡原因进⾏鉴定,鉴定结论为“叶⼩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性休克致死亡”。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顺德民社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社局的职责,整合划⼊顺德民社局,顺德⼈社局不再保留。
•⼀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款和《⼴东省⼯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款的规定,顺德⼈社局对⼯伤事故有作出⼯伤认定的职权。现因顺德⼈社局不再保留,继续⾏使其职权的顺德民社局是案件适格的被告。顺德⼈社局受理⼤地园林公司的⼯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兰双双和⼤地园林公司,程序合法。
各⽅当事⼈对叶⼩平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叶⼩平的死亡情形应否认定为⼯伤。
经查,虽然《⼯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伤。
秋瓷炫儿子首公开但该条例第⼗六条第(⼆)项同时规定:“职⼯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
(⼆)醉酒或者的;……”
据此,醉酒是职⼯认定⼯伤或者视同⼯伤的排除情形。对叶⼩平在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叶⼩平是醉酒后驾驶⾃⾏车,其⾎液中的⼄醇含量为152.3mg/100ml。因此,即使叶⼩平符合《⼯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情形,但因其存在醉酒的事实,根据第⼗六条第(⼆)项的规定,其死亡情形仍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于叶⼩平死亡原因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影响对其醉酒事实的认定。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叶⼩平是因交通事故致死,⾮醉酒⽽死,其死亡情形应认定为⼯伤的主张于法⽆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德⼈社局根据《⼯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叶⼩平醉酒后驾驶⾃⾏车上班途中发⽣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项的规定,不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持。兰双双、叶星、叶某要求撤销顺德⼈社局作出的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法院不予⽀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顺德⼈社局于2014年11⽉11⽇作出的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双双、叶星、叶某负担。
•上诉⼈诉称
•上诉⼈诉称
上诉⼈兰双双、叶星、叶某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叶⼩平死亡的原因是机动车驾驶⼈醉酒导致,与叶⼩平是否喝酒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叶⼩平是在上班途中发⽣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死亡应当认定为⼯伤。顺德⼈社局及原审法院⽆视叶⼩平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违反《⼯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本意,违反了⼯伤保险⽆过错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适⽤法律错误,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顺德民社局重新作出本案⼯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负担。
•被上诉⼈辩称
被上诉⼈顺德民社局辩称,叶⼩平在发⽣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根据《⼯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其死亡不应该认定为⼯伤。上诉⼈兰双双、叶星、叶某的上诉理由不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地园林公司述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审法院维持⼀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款、第⼆⼗条的规定,顺德⼈社局作为县级⼈民政府社会保险⾏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伤事故进⾏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顺德民社局作为继续履⾏上述职责的⾏政主管部门,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顺德⼈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地园林公司就叶⼩平的死亡提出的⼯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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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认定申请表》、顺德⼈社局对兰双双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19⽇3时左右,叶⼩平醉酒后骑⾃⾏车从住处去原审第三⼈⼤地园林公司上班的途中发⽣交通事故死亡,但叶⼩平醉酒后驾驶⾃⾏车的违法⾏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没有因果关系。
各⽅当事⼈对上述事实均⽆异议,但上诉⼈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被上诉⼈根据《⼯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叶⼩平的死亡不属于⼯伤,系适⽤法律错误。
经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职⼯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的……”虽然该规定未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的情形需要和职⼯所受伤害存在⼀定的关联性,但《⼯伤保险条例》的⽴法⽬的是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是否应认定⼯伤或视同⼯伤的判断应围绕事故的发⽣予以考虑,如果将认定或视同⼯伤的例外情形与事故发⽣之间的关联性⼀概不考虑,明显将认定或视同⼯伤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伤保险条例》的⽴法⽬的。
同时,修订前的《⼯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职⼯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即修订前的《⼯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例外情形必须与事故发⽣具有关联性,⽽现⾏有效的《⼯伤保险条例》是对修订前的《⼯伤保险条例》进⾏了完善,调整扩⼤了⼯伤保险适⽤范围和⼯伤认定范围,使我国的⼯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单位的合法权益。
故在适⽤《⼯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也与《⼯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的不符。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平醉酒后驾驶⾃⾏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平在此事故中⽆责任。且上诉⼈提交的《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平发⽣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上诉⼈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平的死亡不属于⼯伤,属于适⽤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维持上述⼯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司徒瑞祈
原审法院维持上述⼯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四条第(⼆)项第2⽬、第六⼗⼀条第(⼆)项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佛⼭市顺德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初字第17号⾏政判决;
⼆、撤销原佛⼭市顺德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11⽇作出的顺良保⼯认字(2014)10006号《⼯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佛⼭市顺德区民政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效之⽇起60⽇内重新作出⾏政⾏为。⼀、⼆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佛⼭市顺德区民政和⼈⼒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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