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梅、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李苔蜜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鄂10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炳松王阳孙开炎 
【审理法官】何炳松王阳孙开炎 
儿童祝福语简短一句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玉梅;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黄玉梅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黄玉梅 
【当事人-公司】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飞杨元章 
【代理律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玉梅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韩国娱乐圈潜规则视频【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玉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确认改判维持原判回避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玉梅向本院提交一份沙市区崇文街派出所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黄玉梅。经调查取证,和当时事发时的几位目击者证明材料证实,2018年12月28日7时许,黄玉梅从家里步行至西干渠路绿地海外滩,因身旁急速行驶的车辆在其身旁经过受到惊吓摔倒,导致严重外伤。本次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意外事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玉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黄玉梅于事发当日(2018年12月28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属实,该事实有黄玉梅本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双方当事人及黄玉梅所属单位锣场中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黄玉梅受伤的原因,除其本人陈述是受身旁急速行驶的机动车产生的风速冲击及受到惊吓导致其摔倒受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的事实。虽然黄玉梅提交了证人乐某、李某、章某、毛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受伤经过,证人乐某、毛某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黄玉梅受伤的具体原因,仅能证实事发当时黄玉梅摔倒在现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黄玉梅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黄玉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玉梅向本院提交了沙市区崇文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受伤原因,但该材料不能证明黄玉梅在本案中遭遇了交通事故,且公安机关派出所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能部门,无权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加之该《证明》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属行政诉讼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9:26:00 
黄玉梅、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10行终66号
(2020)鄂10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lol窗口模式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玉梅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玉梅一审诉称:被告认定“黄玉梅2018年12月28日7:10许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在沙市区××××镇中学上班,,每天上班必须从住所地步行经过绿地海外滩西干渠路至工农北路路口处乘车到锣场镇中学2018年12月28日7:10许,原告步行去乘车上班途中,行至绿地海外滩门前西干渠路处,一辆急速行驶的轿车在身旁近距离通过时,因产生较强风力及受到惊吓,致使原告摔倒,导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因此可见,原告是因为急速行驶的车辆产生的风速
推力作用致使摔倒受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特征,并不是本人过错造成。被告未仔细考量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没有提供排除原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原告系锣场中学教职工,于2018年12月28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步行至绿地海外滩门前的西干渠路,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决定,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玉梅2018年12月28日7:10许受到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是工伤。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孙红雷的图片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与锣场中学的劳动关系及“上下班途中”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认定工伤的另一要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原告主张其因急速行驶的轿车近距离通过产生的风力及因此受到惊吓而摔倒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经被告通知补充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摔倒受伤系因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称“应由被告证实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的逻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但是原告对于其主张存在的事实负有基础性的举证责任。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
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提交。在行政确认中,申请人应提交待确认的基本事实以供行政机关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的基础就是“交通事故”,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交通事故,被告自然只能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要求被告证实“交通事故”存在与否既不符合工伤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也不符合行政审查的性质。综上,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玉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