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花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粤19行终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彩玲林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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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军花;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军花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军花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冠繁
【代理律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军花;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权责关键词】消除身上静电的最简单方法行政确认违法第三人书证反证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李军花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天气预告、劳动合同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关于李军花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函调查核实:案涉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及具体责任划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函答复:由于2019年3月3日发生的事故,于3月18日才报警,经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李军花所陈述的情况属实,故无法确认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若李军花所陈述的情况属实的话,该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6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事故双方均无责任。 另
查明,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粤办发〔2018〕118号),东莞市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2月2日颁发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军花于2019年3月3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进而李军花因该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李军花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李军花于2019年3月3日6时41分在高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述“因骑电动车被树枝砸倒摔伤",其于2019年3月3日8时35分在高埗医院陈述的病史为“凌晨5时多左右,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不慎跌倒",再结合李军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3日5时45分许,李军花从低涌村出租屋骑电动车去公司上班的途中,经过三塘路路段时,被树上掉下的树枝砸倒,导致其左足受伤。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可知,该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无责。因此,李军花的受伤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军花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因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
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军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8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莞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44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东莞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东莞人社局承担。李军花已向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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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岁女星29次分手【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李军花系华宏公司职工。2019年3月3日5时45分许,李军花从低涌村出租屋骑电动车去公司上班的途中,经过三塘路路段时,一根树枝从上面掉下砸到电动车前轮上,导致电动车连同其倒地,造成其左足受伤,后到东莞市高埗医院,于2019年4月3日被诊断为“1.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2、3跗跖
关节半脱位;3.左足骰骨骨折;4.左足第1、2、3跗跖关节囊破裂",且李军花和华宏公司无法向东莞人社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军花于2019年4月9日向东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44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军花于2019年3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军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对李军花在
上班途中因风雨天气被从上面掉下的一根树枝砸到电动车前轮导致李军花倒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从该概念表述来看,应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事故肇事者的主观过错或意外行为造成自身、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强调造成事件的原因是人为的,是由于事故肇事者的主观过错或意外行为所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受伤事件。由此可见,李军花在上班途中因风雨天气被从上面掉下的一根树枝砸到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事件,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此次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东莞人社局据此认定李军花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李军花诉请撤销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军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李军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东莞人社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4431号《不予认定
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3.东莞人社局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4.诉讼费由东莞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是路边倒下的树枝砸到李军花电动车,导致李军花撞上树枝。因此,李军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东莞人社局对有关法律规定的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认定错误,从而将本案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错误。原审法院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的界定错误,交通事故不应排除因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尚未刮大风下大雨,是事故发生后才下起大雨,因此,不存在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本案事故的情形。即使是因风雨引发树木折断造成本案的事故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因意外造成的事件。 综上所述,李军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军花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嘉译照片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9行终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花。
委托代理人:李林林。系李军花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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