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晓琪简元华刘厚勇
【审理法官】谭晓琪简元华刘厚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吉彬
【当事人】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吉彬
【当事人-个人】张吉彬
【当事人-公司】水咲萝拉作品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坤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郑丁源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坤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郑丁源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坤郑丁源
【代理律所】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幸福晚点名 林弯弯【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吉彬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交管123123违章查询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佳公司与张吉彬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张吉彬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 关于焦点一。诉讼中,武隆区人社局举示了工作截图、张吉彬的个人工资条及泵车计划安排表、工作服照片、王灿的证人证言、对张吉彬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调解视频及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吉彬于2018年9月8日到成佳公司上班,其工作岗位为泵车驾驶员兼操作员,具体出车由成佳公
司以泵车计划安排表安排,工资亦由成佳公司按照泵送量计算的工资和安全奖金两部分按月结算,并由成佳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或者转账。可见,张吉彬与成佳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故,武隆区人社局认定张吉彬与成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证人王灿和在场工人陈前吉对张吉彬受伤及送医的过程作出证明,结合对张吉彬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吉彬系在巴南区汇光路“依云江湾二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泵工作业时,从二楼下楼到泵车上时,从未设置护栏的楼梯上摔落地面受伤的。故,其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武隆区人社局认定张吉彬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成佳公司上诉称不应为工伤,但在行政程序中和诉讼中均未举示不是工伤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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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2:17: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吉彬是成佳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兼操作员工作。2019年1月6日21时左右,张吉彬受成佳公司的安排,在重庆市巴南区汇光路“依云江湾二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泵工作业。当其从二楼下楼到泵车上时,不慎踩滑从无护栏的楼梯上摔落至地面受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张吉彬的此次受伤情况为:1.左侧桡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8月6日,张吉彬向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成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及责任。2019年9月24日,武隆区人社局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吉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成佳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武隆区人社局是涪陵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吉彬是成佳公司的职工,2019年1月6日21时左右,张吉彬受成佳公司的安排,在位于巴南区汇光路“依云江湾二期二标段"工地进行泵工作业,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张吉彬受伤的情形符合前述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构成工伤。关于成佳公司主张在其和张吉彬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武隆区人社局无权迳行作出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需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认定中,劳动者提起申请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程序中也可依职权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性质认定。故,成佳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驳回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吉彬为其职工,进而认定张吉彬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详细的推理和论证,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武隆区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买房注意事项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3行终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进士东路某某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A4YF8F。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丁源,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吉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成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吉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行初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张吉彬是成佳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兼操作员工作。2019年1月6日21时左右,张吉彬受成佳公司的安排,在重庆市巴南区汇光路“依云江湾二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泵工作业。当其从二楼下楼到泵车上时,不慎踩滑从无护栏的楼梯上摔落至地面受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张吉彬的此次受伤情况为:1.左侧桡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腰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8月6日,张吉
彬向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成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及责任。2019年9月24日,武隆区人社局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19〕1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吉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成佳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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