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阿娇身高【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某1;董某2;董元枝;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阎娜个人资料【当事人】董某1董某2董元枝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某1董某2董元枝
【当事人-公司】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go4lol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卫东何志扬何如国
【代理律所】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董某1;董某2;董元枝
【被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普通话词语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反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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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0:53:00
董某1等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予认定工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5行终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1,女,住安徽省。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2,女,住址同上。
上述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马莉,女,住址同上,系董某1、董某2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元枝,男,住址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淠河路与幽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7740887292D。
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局局长。
千古玦尘结局是怎样的 应诉负责人刘大幸,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储士宏,该局工伤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559206499Q。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徐科,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95739903N。
法定代表人翁兆成,公司经理。
董某1、董某2、董元枝诉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霍山县人社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5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董某1、董某2、董元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1、董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莉、上诉人董元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霍山县人社局的副局长刘大幸及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分管负责人徐科及委托代理人何如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安徽龙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5日,霍山县人社局作出霍人社工伤(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1、2018年6月17日,受害人董益军到霍山县五十年代饭店参加会餐,会餐结束后回
公司加班,至21:34分骑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公司回家,行至霍山县××线××村民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将董益军送霍山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6月30日死亡;霍山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出具道路(2018)第0617号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道路呈东西走向,夜间有路灯照明,沥青路面,视线良好,路边有绿化带,台阶高于路面7公分,对董益军以及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均未发现有其他车辆与董益军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的痕迹特征;2、通过调查及咨询办案民警,认定董益军事故发生时,无恶劣天气,路面未发现任何障碍物,未发现有其他车辆与董益军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的痕迹,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董益军事故属于单车肇事事故,认定董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3、认定董益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作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19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六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霍山县人社局霍人社工伤(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董某1、董某2、董元枝一审诉称:董益军系董某1、董某2之父、系董元枝之子,生前系龙盛公司职工。2018年6月17日22时许,董益军驾驶两轮电动车自龙盛公司下班回家途中
摔伤,经送霍山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6月30日死亡。2018年7月1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了(2018)第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8年06月17日22时00分许,董益军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霍山县G105线由经济开发区往下浮桥方向行驶,行至大河厂丁家山××组路段摔倒,造成董益军受伤经县医院抢救于2018年6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4日,龙盛公司向霍山县人社局提交了董益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了霍人社工伤(2018)2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以(2018)皖1525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霍山县人社局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又于2019年3月5日以几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新的霍人社工伤(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于2019年4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市人社局却以六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霍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霍山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5日以几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构成对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的拒不执行,该行政行为显属违法和应予撤销。市人社局无视事实和法律,违法维持了霍人
社工伤(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六人社复决[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因违法而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霍山县人社局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复决(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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