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张木易和miki生活照【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晓剑虞行徐青雅
【审理法官】单晓剑虞行徐青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江县电工协会;黄金清
【当事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江县电工协会黄金清
【当事人-个人】黄金清
【当事人-公司】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江县电工协会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胡歌主演的电视剧【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鸿
【代理律所】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金清
【被告】浦江县电工协会
【本院观点】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斑马森林乐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给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浦江县电工协会的材料均由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黄金清签收,存在程序瑕疵,影响了浦江县电工协会的陈述、举证等合法权益。且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的两份询问笔录对受伤过程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对原审第三人受伤过程的事实认定与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
陈述、举证存在不一致,工伤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天爱 乳环【更新时间】2022-09-22 17:44: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黄金清原为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的秘书长,2017年6月以后不再担任该职务。2017年7月13日,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出具了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单,经办签收人为第三人黄金清。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为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用人单位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意见为空白,仅加盖了公章和吴松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8日,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黄金清从家里出发在前往电工
协会上班的路上摔倒受伤,造成左侧髌骨骨折,本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8月14日,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应送达给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和第三人黄金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并由第三人黄金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第三人黄金清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中,对第三人黄金清受伤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存在侵害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8月8日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7]第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第三人黄金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黄金清于2016年11月到浦江县电工协会工作,担任职务为协会秘书长,工资为固定工资。2017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黄金清接到电信公司的电话说到电工协会安装电话,于是黄金清就从电工协会在做消防验收的民防局工地赶去协会开门,在去开车的路上,由于当时地上湿滑,不小心摔倒,其左膝盖撞到了路边的绿化带护栏,当场就撞痛站
不起来,事后黄金清被120急救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可由黄金清和张恒恺的调查笔录及医院病历资料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松涛也在自己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签字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及吴松涛的签名,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松涛对上述事实是认可的,显然本案上诉人查明并认定黄金清在履行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为对黄金清工伤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对黄金清受伤认定为工伤依据充分。黄金清受伤后,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上诉人要求认定黄金清为工伤,上诉人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且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松涛的签名,虽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未写,但是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是认可黄金清受伤事实并同意认定为工伤的。鉴此,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黄金清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上诉人对黄金清的受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依据充分,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对自己认可的意见进行反悔,完全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三、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后,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浦人社工认[2017]
第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所以上诉人作出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送达文书时黄金清已不是秘书长了,从而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明知工伤认定的情况,但也未向上诉人出具黄金清不是秘书长的证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进行送达并未存在瑕疵,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瑕疵,也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也未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理由不应作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维持上诉人所作的浦人社工认[2017]第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江县电工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7行终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某某。
全素敏 法定代表人楼志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丰安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娟。
委托代理人傅红亮,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金清。
审理经过 浦江县电工协会诉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金清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浙0781行初380
穆雅斓号行政判决。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3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黄金清原为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的秘书长,2017年6月以后不再担任该职务。2017年7月13日,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出具了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单,经办签收人为第三人黄金清。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为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用人单位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意见为空白,仅加盖了公章和吴松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8日,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黄金清从家里出发在前往电工协会上班的路上摔倒受伤,造成左侧髌骨骨折,本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8月14日,被告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应送达给原告浦江县电工协会和第三人黄金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并由第三人黄金清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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