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东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运健丁枥澎罗慕蓉 
【审理法官】尹运健丁枥澎罗慕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东林;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东林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欧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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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牛涵邹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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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欧东林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欧东林2019年4月19日20时12分从得阳公司下班出来,与同事吃完夜宵,再送同事回宿舍,尔后回家途中,于当晚2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段时间内仅是一个多小时,其中还送同事回宿舍休息,这种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友善"理念,应予倡导。上诉人市人社局不能举证被上诉人欧东林系绕道回家才发生交通事故,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欧东林回家路线系合理的。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欧东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未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其上诉提出欧东林下班后宴请同事吃夜宵,不是日常工作活动,在送同事回宿舍
后,自己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友善"理念。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生三胎新政策2021奖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26: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欧东林系得阳公司的职工,家住衡阳县。2019年4月19日20时12分,欧东林从公司打卡下班,与同事肖腾云、欧洪伟在衡阳县吃晚饭。晚饭后,欧东林骑摩托车送同事欧洪伟回公司宿舍,而后独自骑摩托车回家。21时30分,在衡阳县荷园茶楼门前路段,欧东林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不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豫PJ55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摔倒,造成欧东林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得阳公司将欧东林受伤的情况报告给市人社局。2019年4月22日,市人
社局在提前介入调查中,通知得阳公司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要补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9年5月15日,得阳公司初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资料缺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19年6月13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1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21时30分;“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关于“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结论"载明:送检的欧东林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0.00㎎/100ml;“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欧东林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8日,得阳公司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27日,市人社局向得阳公司作出(2019)衡工伤受字54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得阳公司提交的关于欧东林工伤认定的申请。2019年10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5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欧东林受伤不是在合理下班时间为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7日,欧东林和得阳公司收到5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欧东林认为其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完
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5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审理焦点为欧东林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9年4月19日20时12分,欧东林刷卡下班,因没有吃晚饭,与同事欧洪伟、肖腾云到帝龙广场附近吃晚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晚饭后,欧东林送同事欧洪伟回单位宿舍后,在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发生
交通事故,但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帝龙广场、单位宿舍与欧东林住所地之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市人社局对从帝龙广场到欧东林住所地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及是否存在绕行的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欧东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衡工伤不认字5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得阳公司提交的关于欧东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