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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继东范嘉才刘智
【审理法官】王继东范嘉才刘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军
【当事人】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军
【当事人-个人】周军 钱枫现任老婆
【当事人-公司】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张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尹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张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尹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爱民张敏尹勇
【代理律所】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周军
【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情人节的歌【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新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人证言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向被上诉人提交,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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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6月20日20时40分左右,第三人周军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郭三线(Y102)22公里100米处(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马架子自然村村口)时与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周军负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81420180002578号)认定,第三人周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新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5日内举证,2019年3月1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人社工认字[2019]29号),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周军于2018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现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本案原告与周军之间从2017年8月4日至一审判作出时止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在上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系对第三
人是否为加班到晚上8点半,以及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提出异议。对于第三人是否为加班到晚上8点半后下班发生交通事故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为当日加班到晚上8点半后下班,且原告在工伤认定及本案庭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应的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当日晚上8点半下班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发生交通时间不是在下班合理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次要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交通事故予以调查,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第三人与案外人互相协商形成的,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是根据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81420180002578号)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撤销前,被告据此事故认定书进行工伤行政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工伤认定及本案庭审期间未举出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元宵古诗上诉人韩兆机械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对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第三人伤情轻微,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责任划分,而且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被上诉人的调查先于受理工伤申请,属于未受理先调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三道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胜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住所地新民市南环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荣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文多,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尹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韩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民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6月20日20时40分左右,第三人周军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郭三线(Y102)22公里100米处(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马架子自然村村口)时与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周军负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81420180002578号)认定,第三人周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新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案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5日内举证,2019年3月1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人社工认字[2019]29号),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周军于2018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现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本案原告与周军之间从2017年8月4日至一审判作出时止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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