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燕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与世长辞造句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官晶晶朱峰【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燕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
【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燕钦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
【当事人-个人】林燕钦
新能源股票有哪些【当事人-公司】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
【法院级别】赵忠祥董卿对话录音刘些宁焉栩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
【被告】林燕钦
【权责关键词】显示器闪烁违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反证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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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林燕钦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及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双方均无异议,也有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承诺单及医院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从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交警部门基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无法认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也即依法有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交
警部门在已调取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并未作出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认定,而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所依据的是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经相对比及审查,上诉人据以认定的证据内容并未超出交警部门的取证范围,且其也未举证说明其所作认定业已经过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此外,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是为避让突然行驶到其前方并急停车的小轿车而连人带车摔倒致伤,该陈述明显与上诉人所作认定并不契合。因此,上诉人在并未取得新的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基于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系属权益保障法范畴。这就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坚持倾向于对职工保护的原则,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职工的角度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具体言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仅明确排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情形,对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则缺乏明确的规范。在此情况下,结合行政诉讼法证明责任的原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并遵循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目的,应由主张
不认定为工伤的一方即上诉人承担存在“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证明责任。若上诉人经穷尽调查手段依然无法调取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证据,其即应按照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原则,在被上诉人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而不是将其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中,结合前述可知,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并未达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因而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目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48
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燕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3行终295号
(2020)闽03行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荔城区委大院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文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燕钦。
原审第三人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镇海南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350000MD8010024A。
法定代表人蔡庆华。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林燕钦工伤认定一案,不服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9年1月15日下午14时45分许,其无证驾驶电动车前往第三人处上班,途经天妃路步云村公交站附近路段时,为避让案外人叶贤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9年3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5030412019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本交通事故所取得的现有证据,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无法对该事故进行成因判定,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医院。2019年1月31日莆田市××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莆荔人社工认【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燕钦无证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自己摔倒造成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第六项:“在上
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1、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庭审自述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未看过本案事故现场监控,其所依据的证据,亦不能说明该事故系原告“本人主要责任”造成;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斥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文义看,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但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莆荔人社工认【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
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荔人社工认【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莆荔人社工认【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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