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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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吉71行终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长清包蕴琦侯德顺 
【审理法官】李长清包蕴琦侯德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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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皓 
【当事人-个人】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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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谷美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高硕健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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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福葱谷美蕙高硕健 
【代理律所】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张皓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一)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军权受指派
外出工作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长春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正确。(二)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第三人张皓向长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虽未提出医疗诊断证明,但其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已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军权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损害程度,符合工伤受理条件。    综上,长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果婆婆四马路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59: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军权与第三人张皓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24日,张军权开始在果婆婆四马路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军权每日工作时间为7时2
0分至21时,工作职责为上货、售货、卫生清洁。2019年8月26日,果婆婆上海路店因缺人手,该店长谢海龙经与果婆婆四马路店店长闵丽丽联系请其安排人手帮工。经闵丽丽指派,张军权自当日9时至20时在果婆婆上海路店帮工。2019年8月26日20时许,王婷婷驾驶小客车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京银行(4路公交站)时,与行人张军权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四马路在机动车道等候时发生碰撞,张军权被撞入对向车道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面包车再次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军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军权于2019年8月27日00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王婷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军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2020年5月18日,张皓向长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5月22日,长春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长春市人社局于7月21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字(2020)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军权受指派在果婆婆上海路店帮工后返回果婆婆四马路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认定为工伤。果婆婆四马路店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长春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长春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
苏怡贤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二)张军权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军权作为果婆婆四马路店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为7时20分至21时,事发当日其受店长闵丽丽指派到果婆婆上海路店帮忙,系履行用人单位交办的完成外派工作任务的行为,张军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返回果婆婆四马路店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害的时间点属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活动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长春市人社局就此认定张军权受伤害死亡系工伤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果婆婆四马路店关于张军权所受伤害系请假外出的个人行为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张皓向长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了必要的材料,虽未提出医
疗诊断证明,但其提交的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由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已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军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详细情况,符合工伤受理条件,长春市人社局受理张皓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长春市人社局在收到张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的诉讼请求。 
2019中国最具幸福感城市榜单【二审上诉人诉称】果婆婆四马路店对(2020)吉710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710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缺少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予以受理并且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即提供了必要的材料,明显错误。(二)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张军权受指派到果婆婆上海路店帮工,其从果婆婆上海路店返回果婆婆四马路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和非工
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不当。  李智贤图片
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71行终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某某。
     经营者:王可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美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健,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关区果婆婆水果四马路店(以下简称果婆婆四马路店)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春市人社局)、第三人张皓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