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立夏的诗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延武刘光好田旭
【审理法官】比寂寞更寂寞何延武刘光好田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权
【当事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权
【当事人-个人】杨志权
【当事人-公司】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志权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举证时限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玏米露>陈赫女儿满月晒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赵甘霖负责施工,被上诉人的工资由项目部负责支付的事实错误。经查,被上诉人杨志权与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履职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有生效的保劳人仲案字[2018]第06号《裁决书》和保工认字(2018)第4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侯杰、杨志权等人各自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系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原告中标后,将该项工程交由挂靠在原告处的、无相关资质的赵甘霖和闵佳来负责施工。赵甘霖和闵佳担任该项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侯杰担任该项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12月8日,被告杨志权经人介绍进入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受项目部负责人赵甘霖和闵佳及现场施工负责
人侯杰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项目部按每天140元支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法定赔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所确认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损失计算部分存在错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城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1月5日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不接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使得上诉人失去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同时告知举证期限于2021年1月8日届满,而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暨反诉状》后,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二审中也未提交因一审法院导致其举证不能的相关证据,故上诉称一审法院使得上诉人失去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云南保山城南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2:1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系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中标单位。原告中标后,将该项工程交由挂靠在原告处的、无相关资质的赵甘霖和闵佳来负责施工。赵甘霖和闵佳担任该项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侯杰担任该项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12月8日,被告杨志权经人介绍进入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受项目部负责人赵甘霖和闵佳及现场施工负责人侯杰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项目部按每天140元支付。2018年2月5日下午,被告杨志权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当晚22时32分,被告杨志权被送入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月12日该院为被告进行了“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为被告进行了消肿、抗炎、促骨愈合等对症支持。被告住院23天,于2018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4943.43元和门诊费154.80元,除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垫付了2500元外,被告自行支付其余费用。被告杨志权出院后,向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安达佑实
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城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2日,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8]第06号裁决书,确认杨志权2017年12月8日起与城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3日,被告杨志权申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同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保工认字(2018)第4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20年2月17日,被告杨志权因左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7天,于2020年2月24日好转出院,被告杨志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970.71元。出院当天,被告杨志权到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中心卫生院住院,继续进行抗炎、换药、制动等对症及支持,住院5天,于2020年2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杨志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43.23元。2020年8月28日,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市劳鉴字[2020]第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杨志权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到原告城南建筑公司的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工作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出院后,未再到城南建筑公司隆阳区瓦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部上班。2020年12月11日,保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裁决书,裁决由城南建筑公司支付
杨志权医疗费用37218.56元、伙食补助费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7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43元,合计158546.9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书适用的标准持有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因原告提起的诉讼已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的起诉本院未予立案受理,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