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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分爱歌词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 
【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当事人】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霍飞 
【当事人-公司】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紫竹铃虐阴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欣江旺南 
【代理律所】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双方当事人均对霍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霍飞的诉讼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在之后的论述中予以综合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移动硬盘文件或目录损坏且无法读取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关于霍飞主张鸿路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霍飞在鸿路公司作业时受伤,已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因霍飞工伤致残时,鸿路公司并未及时为霍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霍飞因工伤致残构成四级伤残,鸿路公司还应保留与霍飞的劳动关系。鸿路公司依法应为霍飞缴纳包含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其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同时《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亦确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机构选定、价格协议、费用标准等应由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虽然霍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递交了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黄劳鉴定字2019070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该结论书只准予霍飞配置假肢,并未对配置假肢的机构选定、价格协议、费用标准等予以确认,据此,霍飞在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及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准予配置假肢的情况下,仅凭非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矫形康复器材公司出具的装配建议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对霍飞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霍飞应依照上述规定依据相关机构的建议结论,另行予以主张。  综上,霍飞上述上诉请求的理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霍飞的工伤保险待遇及酌定鸿路公司支付霍飞2000元交通费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因霍飞入职鸿路公司仅15天就受伤,虽然鸿路公司提供了霍飞15天所发放1500元工资的支付记录,但该工资是霍飞入职鸿路公司的计件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属于多劳多得的工资形式,确认霍飞的月工资为3743.5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另,本案中,虽霍飞未对所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发生工伤事故后,霍飞因此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在鸿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霍飞的交通费用均由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一审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霍飞、鸿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年检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4: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鸿路公司与霍飞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月工资实行计件形式。2017年11月3日,霍飞在鸿路公司25厂车间进行抛丸
作业时,不慎跌入抛丸机中将双腿搅伤。事故发生后,霍飞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救治176天,诊断意见为右股骨骨折、左大腿部切断、右大腿坐骨神经损伤、髂骨骨折。2018年7月20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霍飞伤情构成工伤。2019年1月31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812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霍飞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霍飞因赔偿事项与鸿路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团劳人仲裁字[201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鸿路公司支付霍飞工伤待遇共计127765元,扣减已支付的生活费22000元,还应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05765元;②鸿路公司补发霍飞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伤残津贴16842元,从2019年8月起,鸿路公司按月支付霍飞伤残津贴2807元,霍飞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③驳回霍飞的其他仲裁请求。霍飞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首先,根据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霍飞在鸿路公司作业时受伤,已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因霍飞工伤致残时,鸿路公司并未及时为霍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霍飞因工伤致残构成四级伤残,鸿路
公司还应保留与霍飞的劳动关系。鸿路公司依法应为霍飞缴纳包含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霍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霍飞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霍飞因工伤导致左大腿截肢,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且已花费78300元购买假肢,由于霍飞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中已经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霍飞工伤保险待遇84218元,自2019年2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50元。事实和理由:霍飞实际上班才15天,实际发放工资1500元,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据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等才公平合理。且霍飞无交通费用损失票据,故公司不应承担2000元交通费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霍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综上,霍飞上述上诉请求的理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民终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蔡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飞因与上诉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21民初1220号民事判
梦见别人生小孩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霍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霍飞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霍飞因工伤导致左大腿截肢,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且已花费78300元购买假肢,由于霍飞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中已经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