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闻官军收河南河北的写作背景曹伟张博侯斌 
【审理法官】曹伟张博侯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七巧板的制作【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乃贤  我的初中生活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乃贤 
【当事人-个人】邹乃贤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崔贵山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贵山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贵山杨涛徐翠 
【代理律所】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邹乃贤  兵马俑介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依据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汉堡加盟什么好
电力企业管理培训心得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
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陕7102行初9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付效民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雇与长安公交公司并为其提供劳动,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故本案中,付效民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付效民在2018年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从该公司XX大道XX城加气站旁停车场处,早上下夜班回家的途中,XX城XX大道与神禾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被张诗平驾驶的陕A6UX某某号小型客车撞伤,致付效民受伤。后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经抢救于次日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8A]第011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付效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付效民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市长
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付效民从该公司XX大道XX城加气站旁停车场处,早上下夜班回家的途中,XX城XX大道与神禾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被张诗平驾驶的陕A6UX某某号小型客车撞伤,致付效民受伤。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后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经抢救于次日死亡。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对付效民在2018年1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进行工亡认定。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效民2016年入职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与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不字(2018)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付效民与用人单位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因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陕7102行初9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付效民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雇与长安公交公司并为其提供劳动,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判决撤销长人社工不字(2018)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此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效民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邹乃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决(2019)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所做工
伤认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以及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陕7102行初9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付效民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雇于长安公交公司并为其提供劳动,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内容,将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纳入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付效民在2018年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从该公司XX大道XX城加气站旁停车场处,早上下夜班回家的途中,XX城XX大道与神禾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被张诗平驾驶的陕A6UX某某号小型客车撞伤,致付效民受伤。后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经抢救于次日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调查期间,除提交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综上,被告所做长人社工决(2019)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西安市长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