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  黄渤老婆照片
【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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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陆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献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季婧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季婧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红新季婧陈扬  快乐女生郁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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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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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献;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争议。根据交警部门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职工系在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时未走过街设施,与机动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职工负主要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职工在横穿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更与其他情形的工伤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27:27 
一匹空调多少瓦【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
齐全被告于当日开具《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指引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准备的材料。2019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周某某系第三人处员工,在其承包的康达尔山海上园项目——保安大道共达路北人行天桥工程做施工员。2019年7月4日晚20时45分,周进旺在施工天桥一侧横跨宝安大道到另一侧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最终于2018年7月5日凌晨2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XXX。被告于当日开具收件回执。2019年7月10日,被告正式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第一次向第三人发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于2019年7月25日回函《关于周进旺的工伤认定意见书》称事故当天工业区停电,工人正常下班,周进旺系在下班后离开工作地点几个小时后返回途中发生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函《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提供事发当天停电的客观证据及当天下午18点下班人员的考勤记录。第三人于2019年8月13日再次回函,提供配网调度运行管理系统的停电记录、考勤记录及三份证人证词、证人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遂向交警部门调取现场照片及2019年7月16日交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8年8月2日交警对涉案工地负责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天工地为18点下班,且当天下午工地停电,工地全员处于停工状态。另,原告亦不知晓周进旺事故发生时状态。2019年8月19日,被告对第
三人处经理李某某1及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9月6日,被告作出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70000114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进旺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周进旺遭遇事故身亡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根据已生效的深劳人仲案[2018]160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书,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方,第三人从建设方手中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违法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石锦培个人。周进旺系由石锦培个人雇佣,受其个人管理,也由其个人发放工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440306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进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死者本人横穿马路,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未体现周进旺在遭遇事故时处于工作状态。其次,根据涉案实际项目负责人石锦培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日20时至21时期间,涉案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再次,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供电局宝城分局
提供的配网调度运行管理系统的停电记录与李从领、刘建怀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发当日下午16点18分许涉案工地开始停电,工地因停电事由无法继续施工,处于全员停工状态,且原告在交警的调查笔录中也表示并不清楚周进旺事发当时准备做什么事情。原告主张周进旺事发时处于工作状态,但并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死者周正旺横穿马路的行为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周进旺在非上班时间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70000114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献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