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院报2016-2018: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
01 . 单位车辆引发“途中⼯伤”,不发⽣赔偿责任竞合
⽤⼈单位车辆引发“途中⼯伤”,不属于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仅享有主张⼯伤赔偿的权利,⽆权主张侵权赔偿。
02 . ⼯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侵权赔偿⾦
由于第三⼈原因造成⼯伤,⽆论第三⼈是否赔偿,社保机构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伤保险待遇,均应依法核定⽀付。
03 . 养护⼯作外包,路政局并不因此免除路障致损责任
道路障碍物致⼈损害,道路⾏政机关不因养护⼯作外包⽽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04 . ⼴告牌不当设置致⼈损害,监管及使⽤单位应赔偿
⼈⾏道上⼴告牌不符合标准,定位和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致⼈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05 . 侵权第三⼈过错赔偿后,余下损失可再由雇主赔偿
第三⼈侵权侵权致雇员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06 . 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驾车外出肇事,共饮者⽆责
⾏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驾车外出期间发⽣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07 . 机动车司机紧急避险⽽死亡,引发险情⾏⼈应赔偿
摩托车驾驶员为避免碰撞横穿道路的⾏⼈⽽紧急避险,因此死亡的,⾏⼈作为险情引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8 . ⼆次碰撞,难以定责的,由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的,应作为⼀次事故处理,依两次碰撞中当事⼈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09 . 醉驾与交通事故发⽣⽆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规则详解
01 . 单位车辆引发“途中⼯伤”,不发⽣赔偿责任竞合
⽤⼈单位车辆引发“途中⼯伤”,不属于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仅享有主张⼯伤赔偿的权利,⽆权主张侵权赔偿。
标签:交通事故|⼯伤竞合|途中⼯伤|侵权赔偿
黄毅清的微博案情简介:2016年,纺织公司司机驾驶单位客车撞倒本公司下班途中的曹某致曹某死亡。曹某近亲属诉请纺织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曹某近亲属申请,⼈
社局认定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伤。
飒蜜于⼯伤。
法院认为:①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和⼯伤赔偿区别处理的规定可看出,仅可归责于⽤⼈单位责任的侵权⾏为造成该单位职⼯⼯伤时,受害⼈只能主张⼯伤赔偿,⽤⼈单位对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存在⽤⼈单位以外第三⼈侵权主体时,⽅才存在⼯伤与侵权赔偿“双赔”情形。
②《⼯伤保险条例》对属于⼯伤情形进⾏了列举式表述,分为“应当认定为⼯伤”(第14条)与“视同⼯伤”(第15条)两类,前者中的情形属于标准意义上的⼯伤,后者中的情形本⾝不属于⼯伤但出于保护⽬的也参照⼯伤处理。“途中⼯伤”规定出现在《⼯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中,在法律上同属于标准的⼯伤情形,不能因其在“上下班途
中”和“事故责任”两⼤核⼼认定要件上存在⼀定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作出差别对待处理。基于第三⼈侵权情形下“部分兼得”模式处理,⽤⼈单位将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伤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单位责任,明显不公且不合理。③本案中,驾驶员许某虽为直接侵权⼈,但其驾驶车辆⾏为为职务⾏为,⽤⼈单位纺织公司为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曹某系纺织公司员⼯,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损害属于⼯伤,纺织公司⾮⽤⼈单位以外第三⼈,故曹某遭受⼈⾝损害应按《⼯伤保险条例》相答辩ppt怎么做
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被保险⼈纺织公司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单位职⼯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作任务的车辆发⽣⾮本⼈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仅享有主张⼯伤赔偿的权利,⽆权主张侵权赔偿。
02 . ⼯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侵权赔偿⾦
由于第三⼈原因造成⼯伤,⽆论第三⼈是否赔偿,社保机构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伤保险待遇,均应依法核定⽀付。
标签:交通事故|⼯伤竞合|第三⼈侵权|⾏政诉讼
案情简介:2015年,黄某乘坐同事魏某驾驶车辆去开会。途中车辆侧翻,黄某经抢救⽆效死亡。交警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黄某近亲属与魏某⾃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魏某⼀次性⽀付10万元。同年7⽉,有关部门认定黄某为⼯伤。同年10⽉,黄某近亲属到社保局提出核定并⽀付⼯伤待遇请求,社保局以应先起诉第三⼈魏某交通事故赔偿为由不予核定⽀付。
法院认为:①⼯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职⼯履⾏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应享受
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付⼯伤保险待遇,取决于⼯伤职⼯是否缴纳⼯伤保险。该案受害⼈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伤保险,并依法申请了⼯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应拒绝核定其⼯伤保险待遇。②第三⼈侵权赔偿与⼯伤保险理赔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关系。第三⼈侵权赔偿属私权范畴,产⽣于民事法律关系;⼯伤保险理赔则属于公权范畴,产⽣于⾏政法律关系。依最⾼⼈民法院《关于对“统⼀第三⽅侵权⼯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第三⼈侵权导致⼯伤时,可得出医疗费应当单赔的结论,即当第三⼈赔偿了医疗费时,核定⼯伤保险待遇时,社保部门应予扣除,其他侵权赔偿不应扣除。判决社保局核定⽀付黄某近亲属应享有的⼯伤保险待遇。
实务要点:由于第三⼈原因造成⼯伤,社保机构是否核定⽀付⼯伤保险待遇,取决于⼯伤职⼯是否符合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不是第三⼈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03 . 养护⼯作外包,路政局并不因此免除路障致损责任
道路障碍物致⼈损害,道路⾏政机关不因养护⼯作外包⽽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普通路障|⽔泥墩|养护⼯作
练级
案情简介:2016年,刘某驾驶运输公司货车,不慎撞上公路边突出的⽔泥墩,致乘坐副驾驶的张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路政局以其与养护公司签订了道路养护协议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道路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充分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应法律规定。《公路法》第43条规定:“各级地⽅⼈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作,并努⼒采⽤科学的管理⽅法和先进的技术⼿段,提⾼公路管理⽔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业标准或者地⽅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从损害发⽣原因⼒来看,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负有清理、防护等法定职责,未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照
事故中,从损害发⽣原因⼒来看,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负有清理、防护等法定职责,未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堆放物,系事故发⽣原因之⼀,系⼀种消极不作为,理应承担与其原因⼒相对应的过错责任。②⾏政机关通过签订协议⽅式将法定职责范围内具体事项交由社会组织完成,此系其履⾏法定职责的⽅式⽅法,即使双⽅之间明确约定此后因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的侵权责任由社会组织承担,该约定系合同⾏为,在合法有效前提下亦仅约束合同双⽅主体,并不能免除⾏政
机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涉案公路已实际投⼊使⽤,路政局作为负责路政具体管理⼯作的⾏政机关,对于道路上堆放的⽔泥墩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此情形存在与本起事故发⽣具有⼀定关联,路政局应对张某合理损失承担⼀定赔偿责任。综合事发经过、路⾯状况等因素,确认刘某⼀⽅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路政局⼀⽅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判决刘某、运输公司等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路政局、养护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实务要点:道路障碍物致⼈损害,道路⾏政机关即便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式将道路养护⼯作交由社会组织具体实施,亦⽆法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的管理责任,在⽆法举证证明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乌龟饲养04 . ⼴告牌不当设置致⼈损害,监管及使⽤单位应赔偿
⼈⾏道上⼴告牌不符合标准,定位和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致⼈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普通路障|⼴告牌|侵权|公共设施
案情简介:2015年,崔某⽆证醉驾⼆轮摩托车,撞上道路东侧的垃圾箱式⼴告灯箱,崔某受伤经抢救⽆效死亡。交警认定崔某全责。死者近亲属诉请灯箱⼴告监管单位城管局、安装制作单位⼴告部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管局、⼴告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崔某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住建部《城市户外⼴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2010)》只是设置⼴告牌时应遵守的操作规范,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相关⽅过错依据。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原告⽆证据证明事发⼴告牌对崔某驾驶⾏为产⽣了⼲扰,事实上,崔某死亡根本原因在于其⽆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证醉酒驾驶,故城管局、⼴告部对崔某死亡⽆直接因果关系。②事发⼴告牌位于⼈⾏道上,那么⼴告牌定位和设计须考虑多⽅⾯因素,避免产⽣安全隐患。城管局作为事发⼴告牌定位⽅和底座施⼯⽅,不⾜0.4m,城管局、⼴告部对⼴告牌设置不符合标准均存在过错。同时,城管局作为户外⼴告定点监督管理单位,其负有对⼴告牌监督管理职责,对⼴告牌设置不符合标准,其责任更⼤。另外,城管局收取⼴告部出让⾦,⼴告部对外⼴告招租,城管局、⼴告部均是⼴告牌受益⼈。城管局、⼴告部均应对原告损失给予⼀定补偿。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告部、城管局分别补偿原告1万元、2万元。
实务要点:⼈⾏道上⼴告牌不符合标准,定位和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发⽣⼈⾝损害,监督管理部门及使⽤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05 . 侵权第三⼈过错赔偿后,余下损失可再由雇主赔偿
第三⼈侵权侵权致雇员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第三⼈侵权侵权致雇员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标签:交通事故|雇主责任|雇佣关系|第三⼈侵权
案情简介:2013年,骆某因驾车碰撞胡某车辆⽽死亡,交警认定骆某、胡某分负主、次责任。2015年,经法院调解,胡某赔偿骆某近亲属损失30%即34万余元。2016年,骆某近亲属诉请骆某雇主闫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明确了雇主与第三⼈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既可直接向第三⼈主张赔偿,亦可请求雇主赔偿,任何⼀⽅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雇员⼀⽅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该规定隐含前提是第三⼈侵权造成损害⽽雇员和雇主均⽆过错,此亦系雇主作为中间责任⼈履⾏替代责任后,可向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请求赔偿的理据所在。若损害后果由第三⼈、雇员等⼆⼈以上的各⾃过错结合导致,第三⼈侵权仅是致害原因之⼀,必然只需承担部分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实质是让个⼈雇主对雇员承担与⽤⼈单位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取代了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相关内容,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②本案中,骆某于凌晨在⾼速公路驾驶超载车辆,未⾜够观察路况,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撞上前⽅因堵车滞留车辆,骆某作为驾驶
员的过错程度与雇主闫某相⽐,应负主要责任;闫某对雇员劳务⾏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却对车辆超载未尽监管,应负次要责任。判决闫某对骆某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获赔部分损失即由骆某承担的70%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遭受⼈⾝损害,如第三⼈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雇佣关系⾏使诉权,请求雇主赔偿。
06 . 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驾车外出肇事,共饮者⽆责
⾏为⼈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驾车外出期间发⽣交通事故致死,同桌共饮者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国庆节佳句简短标签:交通事故|共同饮酒|因果关系|法律因果|事实因果
案情简介:2016年,李某应邀与⼥友顾某及顾某外公戴某等⼈共进晚餐,席间李某参与饮酒。散席后李某驾车回家后,⼜独⾃驾车前往顾某家,途中与道路边⾏道树发⽣碰撞,李某死亡。交警提取李某⾎液,检出⾎液中⼄醇成分为
17.2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全责。李某⽗母诉请戴某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般⽽⾔,法律不应⼲涉正常社会交往⾏为,为同桌聚餐的客⼈提供适量酒⽔共饮系情谊⾏为,情谊⾏为本⾝并不产⽣法律上义务。根据⾃⼰责任原则,饮酒者对其酒量以及是否适宜饮酒应当了解,其更能控制风险发⽣,对⾃⾝安全负有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如苛以他⼈过⾼的风险防范义务,将不当限制正常社会交往活动。同饮者提醒、劝阻义务,来源于其先⾏⾏为导致的可预见的危险状态,⽐如明知饮酒者不胜酒⼒或需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不当劝酒⾏为不予制⽌,则同桌共饮者特别是宴请的主⼈负有因先⾏⾏为导致的作为义务。本案中,因李某已死亡,对于当初饮酒具体情形以及酒后戴某等是否劝阻李某驾车客观事实⽆法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作为义务的⼀⽅即戴某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戴某等未能举证情形下,应推定其明知李某酒后驾车却未尽到必要提醒、劝阻义务的法律事实。②从侵权⾏为构成要件分析,共饮者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阶段。事实上因果关系指的是侵权⾏为事实上是否对损害发⽣具有原因⼒,⽽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要指即使事实上因果关系成⽴,还要判断义务⼈对损害发⽣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损害是否过于遥远,以⾄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同桌共饮者可合理预见到不予劝阻可能引发或增加饮酒者此后⾏为危险性。③根据交警部门酒精测试结果,李某⾎液酒精含量不属于法律上酒后驾车⾏为。但不同个体对于酒精耐受能⼒不同,⾎液中酒精含量低于酒驾标准,并不意味着酒精对⾏为⼈的意识和判断能⼒必然没有影响。由于戴某等⼈明知李某少量饮酒,却对其驾车⾏为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法排除饮酒⾏为与事故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上可能的关联性。但李某驾车到家后再驾车外出发⽣
交通事故,饮酒与再次驾车⾏为有相当时间间隔,饮酒⾏为并⾮交通事故近因。同桌共饮者对该危险发⽣不具有可预见性,即戴某等⼈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与李某死亡后果并⽆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对戴某等⼈诉请。
实务要点:⾏为⼈与他⼈聚餐时饮⽤少量酒⽔,其驾车回家后再次驾车外出发⽣交通事故⾝亡的,同桌共饮者即便因先⾏⾏为负有提醒、劝阻义务⽽不作为,如该不作为与饮酒者死亡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7 . 机动车司机紧急避险⽽死亡,引发险情⾏⼈应赔偿
摩托车驾驶员为避免碰撞横穿道路的⾏⼈⽽紧急避险,因此死亡的,⾏⼈作为险情引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紧急避险|碰撞⾏⼈|侵权过错
案情简介:2015年,瞿某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驾驶的⽆号牌⼆轮摩托车相撞,程某因抢救⽆效死亡。交警认定双⽅
案情简介:2015年,瞿某横过公路折返时,与程某驾驶的⽆号牌⼆轮摩托车相撞,程某因抢救⽆效死亡。交警认定双⽅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但该条规定仅针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责任,对⾏⼈和⾮机动车责任未作规定,故本案⽆法适⽤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机动车驾驶⼈在事发时为尽量避让⾏⼈,紧急刹车,导致⾃⼰摔倒致死,如其直接撞击⾏⼈,对⾏⼈伤害应是⾮常⼤的,⽽⾏⼈受到的却是较轻伤害,故可推断事发时机动车驾驶⼈有紧急避险情形。据此,本案可适⽤《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②本案中的⾏⼈并⾮单纯意义上的⾏⼈,其在事发前有违章停车⾏为,其占道停车是否影响到本起交通事故发⽣不得⽽知,然后其横穿机动车道捡拾物品后折返,该⾏⼈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显过错,故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双⽅侵权责任⽐例划分,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同等责任,但考虑到事发时瞿某为⾏⼈,⽽程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责任⽐例划分时应酌情减少瞿某责任,确定瞿某和程某分别承担30%和70%责任。判决瞿某赔偿程某近亲属损失30%即10万余元。
实务要点:摩托车为避免碰撞冒险横穿机动车道的⾏⼈⽽紧急避险,致摩托车驾驶⼈死亡的,⾏⼈作为险情引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8 . ⼆次碰撞,难以定责的,由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的,应作为⼀次事故处理,依两次碰撞中当事⼈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连环事故|⽆法定责|⼆次碰撞|按份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张某车辆先与卢某车辆相撞,张某受伤。不到5分钟,两车⼜被赵某车辆碰撞。张某死亡。交警⽆法定责。
法院认为:①在案涉交通事故前后两次碰撞中,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张某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作⽤所致,两次碰撞相隔近5分钟,且张某死于到医院途中,故应作为⼀次事故处理,但应分为两个阶段各⾃承担相应责任。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故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责任。②第⼀阶段,张某与卢某两车碰撞,结合两次对卢某询问以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结果等证据,卢某应承担70%责任,张某承担30%责任。第⼆阶段,张某、卢某、赵某三车碰撞,根据对卢某、赵某等⼈询问及现场照⽚等证据,赵某应承担80%责任,卢某、张某各承担10%责任。综合此次事故⼆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后果,由卢某承担原告损失40%、赵某承担40%,张某⾃负20%。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的,应作为⼀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两次碰撞中当事⼈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09 . 醉驾与交通事故发⽣⽆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违反了交通通⾏管理⽅⾯规定,但该违法⾏为与交通事故发⽣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侵权|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被朱某驾驶的货车追尾后,⼜被汪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死亡。交警认定朱某、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责任。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从其表述上看,很明显过错与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必须具备因果关系。②本案中王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驾驶⼈管理规定,醉酒驾驶确属⽐较严重的违法⾏为,但醉酒驾驶本⾝并不会产⽣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在⽆证据证明王某有其他违反交通通⾏规范情况下,应认定王某在该侵权责任纠纷中⽆责任。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当事⼈违反车辆和驾驶⼈管理⽅⾯规定的违法⾏为,不当然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当事⼈违反了交通通⾏规定,但该违法⾏为与交通事故发⽣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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