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世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歆蕊微博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20)豫96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秀娥郝小丽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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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梦见自己生了个儿子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世亮;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世亮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世亮 
【当事人-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亚丽 
【代理律所】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许嵩身高【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李世亮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世亮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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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世亮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日常
工作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李世亮属于异地工作,居住地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提前出发去上班,尽管距其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是,是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在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因此,李世亮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济源人社局关于没有车票及不属于合理上班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中第三人名称表述问题,属于笔误,应予更正。    综上,济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确定李世亮所受伤害为工伤,济源人社局已经没有裁量余地的情形下,应当直接判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李世亮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由于当事人未针对该判决事项提出上诉要求更正,本院不予变更,但是,济源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直接认定李世亮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53:29 
【一审法院查明】邓萃雯老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世亮系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伊利公司)质量技术部质量技术专员,在单位有宿舍,家在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振中南路莱茵半岛小区5号楼402室。李世亮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外出工作除外)为周一至周五白天,早上为8时至12时,下午为13时至17时,周一至周五在单位宿舍居住;周六和周日不上班,在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振中南路莱茵半岛小区5号楼402室的家中居住。2019年5月26日(星期日),李世亮在家休息。当天晚上19时05分,李世亮的上司刘国辉让司机王赖旦通知李世亮,要求李世亮在27日早上到达济源,与公司大区督查员刘成一起到平顶山牛场进行检查。为此,当天晚上23时左右,李世亮携带工作需要使用的电脑从家中出发,骑共享单车往新乡火车站方向走,准备乘坐凌晨0时43分从新乡出发、2时40分到达济源的K473次火车。当天晚上23时43分左右,当李世亮骑车行驶至新乡市解放路新玛特商场前时,被同向行驶的由牛占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占卿、李世亮受伤。2019年5月27日,李世亮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
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蝶骨骨折;4.面部裂伤;5.肩胛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牛占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26日,济源伊利公司认为李世亮为工伤而向济源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济源人社局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编号为xxx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世亮系济源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技术部质量技术专员。2019年5月26日李世亮在家休息,23时43分许,李世亮骑共享单车在新乡市解放路新玛特商场前发生交通事故",认为李世亮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2日送达济源伊利公司和李世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济源人社局作为济源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在济源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李世亮系济源伊利公司职工,虽然在单位有宿舍,工作期间在宿舍居住,但家在新乡市,休息日(星期六和星期日)回家居住。2019年5月26日系星期日,系李世亮的休息日,李世亮在家休息。2019年5月27日系李世亮的正常工作日,即便单位不通知李世亮在27日早上到达济源让李世亮与公司大区督查员刘成一起到平顶山牛场进行检查,那么李世亮因为需要正常上班工作也得在27日早上正常工作时间之前到达济源。从新乡到济源,路途较远,李世亮准备乘坐新乡至济源的K473次火车,理所当然。由于新乡至济源的K473次火车是晚上0时43分从新乡出发、2时40分到达济源,故此李世亮2019年5月26日晚上23时从家中出发骑车去往新乡火车站,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在上班途中。尽管火车到达济源后距离李世亮正常的早上上班时间8时还有一段时间,但并不能以此来说明李世亮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上班。李世亮所受的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
通事故所导致的,且李世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济源人社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认为李世亮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而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济源人社局应当对李世亮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撤销济源人社局作出的编号xxx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济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世亮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