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军陈芝颖林磊
【审理法官】曹军陈芝颖林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晓英;任雅静;马福林;周巧英
【当事人】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晓英任雅静马福林周巧英
【当事人-个人】任晓英任雅静马福林周巧英
【当事人-公司】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所;王昊翔江苏永德律师所
烟台美食【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所王昊翔江苏永德律师所
【代理律师】张凤坤王溢赵俊彦王昊翔
【代理律所】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江苏永德律师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卢星宇男【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任晓英;任雅静;马福林;周巧英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成旻云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love the way you lie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村晚古诗意思翻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相城人社局工伤认定,上诉人依伦纺织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仲裁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自行放弃法律救济途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依伦纺织公司否认马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从工伤行政确认至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观点,故对上诉人依伦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9:12:17
【一审法院查明】停工令的通知2021最新一审法院查明,马某(已故)原系依伦纺织公司员工,从事外贸跟单工作。任晓英、任雅静为马某的妻女,马福林、周巧英系马某的父母。2018年2月27日8时15
分许,案外人李贤波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路由东往西直行至凤阳路1988号“波波熊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直行的马某驾驶的苏E0735某某某电动自行车相擦,致马某受伤,经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初诊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脑疝、两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018年3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马某于2018年8月28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12月5日,马某配偶任晓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相城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申报登记,并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相城人社局于同年2月20日受理,后向依伦纺织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依伦纺织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1日,相城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9]第00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所受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依伦纺织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之规定,相城人社局对职工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审查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依伦纺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关系仲裁时,上诉人未到庭,仲裁委员会仅凭一方言辞,不足以进行事实认定。上诉人和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马某也不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采莲路开元银座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志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周雪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晓英。
原审第三人任雅静(曾用名任亚静)。
原审第三人马福林。
原审第三人周巧英。
上述四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翔,江苏永德律师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依伦纺织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伦纺织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已故)原系依伦纺织公司员工,从事外贸跟单工作。任晓英、任雅静为马某的妻女,马福林、周巧英系马某的父母。2018年2月27日8时15分许,案外人李贤波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路由东往西直行至凤阳路1988号“波波熊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直行的马某驾驶的苏E0735某某某电动自行车相擦,致马某受伤,经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初诊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脑疝、两侧额
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018年3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马某于2018年8月28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12月5日,马某配偶任晓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相城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申报登记,并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相城人社局于同年2月20日受理,后向依伦纺织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依伦纺织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1日,相城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9]第00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某所受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依伦纺织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