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端端与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王源事件【案件字号】(2021)豫96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秀娥谢高锋王艳玲 
【审理法官】任秀娥谢高锋王艳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卫端端;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卫端端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理想的名言名句
【当事人-个人】卫端端 
【当事人-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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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志刚 
【代理律所】中考励志文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卫端端  的组词
【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权责关键词】初中教师述职报告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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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
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有进行调查认定的职责。本案,郑迎宾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在此情况下,济源人社局针对河南中沃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调查核实郑迎宾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非主要责任,进而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但济源人社局未进行认定,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迳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郑迎宾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9001行初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48:44 
王心凌身高【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迎宾(卫端端之夫)系河南中沃公司员工。2020年1月13日8时55分左右,郑迎宾在下班之后,驾驶豫U×××某某号轿车在327国道至754公里济源市轵城豫光金铅公司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迎宾当场死亡、车辆及树木损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因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其他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2月20日,河南中沃公司向济源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郑迎宾为工伤。济源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xxx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迎宾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送达河南中沃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送达卫端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对发生的致其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对发生的致其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郑迎宾2020年1月13日早上在下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之情况属实,但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而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关于郑迎宾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该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郑迎宾单方驾驶车辆碰撞到路边树木所致,并没有与他人或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没有可以承担事故责任的其他人,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系郑迎宾自己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应由郑迎宾自己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由于郑迎宾对致其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济源人社局认为郑迎宾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卫端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
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卫端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端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卫端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济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推定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济源人社局无法举证证明郑迎宾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卫端端与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96行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卫端端。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昌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端端因与被上诉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端端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济源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
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济源人社局2020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迎宾系河南中沃公司技术科员工。2020年1月12日郑迎宾上夜班(19:00--次日7:00),2020年1月13日早上8时39分郑迎宾打卡下班,8时55分许郑迎宾开车回家途经327国道754公里济源市轵城镇豫光金铅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2020年2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4188011202000000051号),郑迎宾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