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 
【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流星花园的演员【当事人】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马山;徐凤梅 
【当事人】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马山徐凤梅 
【当事人-个人】徐马山徐凤梅 
【当事人-公司】网名贴吧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葛文东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朱从忍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文东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朱从忍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文东朱从忍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宋承宪
【原告】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徐马山;徐凤梅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421明星全文阅读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12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7。
     法定代表人窦海强。
     委托代理人葛文东,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从忍,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大天蓬歌曲     原审第三人徐马山,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审第三人徐凤梅,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州市希朗教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希朗教学中心)因诉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行初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10日18时23分,王东风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园路江洲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周某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0月8日,徐凤梅作为周某亲属向泰州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载明为希朗教学中心,其同时提交周某身份证明、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考勤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
青春斗赵聪     2018年12月17日,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告知徐凤梅需一次性补正下列证明材料:1.上下班线路图;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家属在交警队的笔录;4.亲属关系证明。徐风梅于2018年12月18日按照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3日对徐凤梅制作了询问笔录,徐凤梅反映其母周某居住于泰州市森园路江洲路口北边的森北新区,事故发生当天周某去万达广场的希朗教学中心上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中午周某带饭在希朗教学中心用餐,晚上下
班后她驾驶电动车从万达金街进入青年路,沿着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梅兰芳影剧院的红绿灯路口,后左转弯进人民南路,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路西门桥桥东侧的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进入西门桥,再经过西门桥向西行驶,行驶到迎春路江洲路路口再右转弯进去江洲路,再沿着江洲路一直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江洲路森园路路口时,通过红绿灯路口沿着江洲路继续向北;周某一直都是按照上述路线行驶。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周某出生于1956年9月18日,与徐马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徐凤梅。希朗教学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劳务费支付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8月25日起雇佣周某作为保洁员,每月支付劳务费1800元。
     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徐凤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希朗教学中心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希朗教学中心于2019年1月2日向泰州市人社局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该单位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周某为,在受雇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周某正常上下班路线上。
     2019年1月14日,泰州市人社局对徐凤梅进行调查,徐凤梅反映:其母周某在希朗教学中心做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8时;其与父母有时住
在美好上郡,有时住在森北,交通事故时正好暑假,其与父母住在森北,周某当日按照正常路线下班回家。同日,泰州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与希朗教学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调查时,吴锦反映其在希朗教学中心负责人事工作,蔡江芸是总经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应为属实,单位有打卡记录,周某作为保洁应当纸质打卡。
     2019年1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森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森北六组484号已故居民周某,身故前居住在森北新区别墅2号。
     2019年1月22日,泰州市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认〔2018〕1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邮寄送达给希朗教学中心及原审第三人。
     希朗教学中心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希朗教学中心登记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登记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非学历英语、艺术培训及心理咨询辅导、阅读及思维训练。希朗教学中心于2017年8月起开始向周某支付工资至2018年9月止。
     再查明,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未在泰州市海陵区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养老金。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泰州市人社局系泰州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徐马山、徐凤梅系周某近亲属,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为周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希朗教学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受理、中止、决定等程序之规定进行审查,确认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州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认定是否准确;希朗教学中心招用周某时,周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现已享受保障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需要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
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周某平时在女儿家住宿,但其另有住所地位于泰州市森园路江洲路口北边森北新区别墅某某,该处住所亦应属于周某的住所地之一。本案证据显示周某事故发生地点即位于该住所附近,故周某当天下班的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可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