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明鸣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吴秀波拍戏被偶遇(2020)苏09行终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
【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禹明鸣;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名洋
【当事人】禹明鸣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名洋
【当事人-个人】禹明鸣戴名洋
【当事人-公司】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飞骥嵇钰淼刘洋
【代理律所】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肉牛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宥胜冒险王禹明鸣;戴名洋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游戏取名字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朗蕴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成立,住所地为盐城市××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为顾婷婷,股东为顾婷婷、禹明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
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朗蕴公司在依法成立之前通过网络招聘员工,戴慧敏应聘朗蕴公司前台一职,戴慧敏在朗蕴公司工作,接受朗蕴公司的管理,有固定的岗位及作息制度,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制,足以认定戴慧敏与朗蕴公司存在事实劳
动关系,故戴慧敏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构成工伤。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受理戴名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情形判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禹明鸣要求撤销被诉工伤情形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明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2: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戴慧敏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朗蕴公司前台一职,后进入到朗蕴公司上班,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3:00-晚自习下课;周末为上午7:00-12:00;下午1:20-学生放学,工作地点为阜宁南门街130号优艺文化艺术综合体。2019年6月5日,案外人施晓苏因有事与戴慧敏调班,当天由戴慧敏值班。2019年6月5日21时50分许,戴慧敏从朗蕴
公司下班,骑车经过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与施陈路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慧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1日2时死亡。2019年9月2日,戴名洋向阜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9月12日受理,于9月16日向朗蕴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向证人调查核实。后因戴名洋申请延期,该局于11月1日中止,经申请于2020年1月6日恢复程序。阜宁人社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阜人社工判字[2019]第223号工伤情形判定书,认定戴慧敏为工亡的情形。原告禹明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阜宁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
班途中;……。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阜宁人社局认定戴慧敏于21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慧敏的医疗救治材料、火化证明、记录、线路图、租房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阜宁人社局受理戴名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朗蕴公司限期举证,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对于禹明鸣提出戴慧敏与朗蕴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与戴慧敏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朗蕴公司网上招聘信息截图、戴慧敏持有的大门钥匙等,足以认定戴慧敏与朗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戴慧敏在朗蕴公司工作,接受朗蕴公司的管理,有固定的岗位及作息制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禹明鸣主张朗蕴公司不是非法用工单位的
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朗蕴公司早在戴慧敏入职之前即进行网上招聘且以朗蕴公司的名义收取培训费用并加盖朗蕴公司的公章,且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禹明鸣要求撤销被诉工伤情形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明鸣负担。
快手陈山【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禹明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戴慧敏与朗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且戴慧敏为四家独立的培训单位所用。2、苏人社规〔2016〕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句前半段内容不合法,被上诉人无判定权。3、即使被上诉人判定权成立,其也遗漏其它非法用工单位,属于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禹明鸣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明鸣,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建荣,该局副局长。
三围指什么 委托代理人高林红,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戴名洋,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明鸣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戴名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行初208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戴慧敏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应聘朗蕴公司前台一职,后进入到朗蕴公司上班,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3:00-晚自习下课;周末为上午7:00-12:00;下午1:20-学生放学,工作地点为阜宁南门街130号优艺文化艺术综合体。2019年6月5日,案外人施晓苏因有事与戴慧敏调班,当天由戴慧敏值班。2019年6月5日21时50分许,戴慧敏从朗蕴公司下班,骑车经过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与施陈路交叉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慧敏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1日2时死亡。2019年9月2日,戴名洋向阜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9月12日受理,于9月16日向朗蕴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向证人调查核实。后因戴名洋申请延期,该局于11月1日中止,经申请于2020年1月6日恢复程序。阜宁人社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阜人社工判字[2019]第223号工伤情形判定书,
认定戴慧敏为工亡的情形。原告禹明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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