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闫红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川08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家祥杨陈李华 
【审理法官】李家祥杨陈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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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闫红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闫红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闫红家 
【当事人-公司】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峰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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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门歌词【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峰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峰 
【代理律所】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学无止境的意思行终字 
【原告】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闫红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8]3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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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8]3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所作出的广公交(一)证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被上诉人闫红家2017年10月2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闫红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内向广元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广元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被上诉人闫红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广元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未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在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中仅认定被上诉人闫红家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闫红家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有关事实未作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故广元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8]3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8]3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其60日内重新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性质作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所主张广元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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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30: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闫红家系第三人高金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屠宰车间从事分割剔骨工作。2017年10月26日早5时30分许,原告闫红家下夜班出厂吃完早饭后于5时45分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小型摩托车沿广元煤矿专用道路由回龙河向广元市杨家岩煤矿方向行驶回家,行驶至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018年1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当事人闫红家头部受伤,致使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况记忆模糊、意识不清,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作出广公交(一)证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9日,原告闫红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9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
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闫红家系第三人高金公司职工以及原告闫红家在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闫红家是否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由于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未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闫红家是否承担主要责任作出表述,而仅是在本案诉讼答辩中认为原告闫红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特别是对事故现场遗留有原告闫红家表示不是其所有的两部电话和一个黑挎包作出合理分析判断,即认为原告闫红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8]3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二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无违法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要求
被上诉人二查清公安机关都无法查清的事实,属于加重被上诉人二的举证义务且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二无权也没有能力查清事物现场遗留物的成因,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二未查明现场遗留物成因为由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认定工伤时应当由申请人举证,社保机构核实后依据申请人的证据作出认定,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行政机关举证义务是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闫红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8行终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办事处西滨道。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川,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佳禾,系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红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行初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闫红家系第三人高金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屠宰车间从事分割剔骨工作。2017年10月26日早5时30分许,原告闫红家下夜班出厂吃完早饭后于5时45分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小型摩托车沿广元煤矿专用道路由回龙河向广元市杨家岩煤矿方向行驶回家,行驶至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018年1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当事人闫红家头部受伤,致使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况记忆模糊、意识不清,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作出广公交(一)证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9日,原告闫红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9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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