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豫05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旭;刘安居;滑县民政局;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旭刘安居滑县民政局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旭刘安居滑县民政局 
【当事人-公司】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冯廷浩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冯廷浩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秀章张颜彪冯廷浩景长征 
哈巴狗儿歌【代理律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滑县民政局;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 
【被告】刘旭;刘安居 
【本院观点】滑县人社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对刘某甲生前的多名同事进行了调查,其中两名同事对刘某甲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做了明确陈述,一名同事称刘某甲离开工作岗位是因为家中有事;一名同事称刘某甲离开工作岗位系去装有房屋鉴定表的U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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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工商巷174号系刘某甲户籍所在地,而非居住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滑县人社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对刘某甲生前的多名同事进行了调查,其中两名同事对刘某甲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做了明确陈述,一名同事称刘某甲离开
工作岗位是因为家中有事;一名同事称刘某甲离开工作岗位系去装有房屋鉴定表的U盘。对于该明显不一致的陈述,滑县人社局没有进一步核实,即认定刘某甲所受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令人难以信服。原审判决撤销滑县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滑县人社局重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刘某甲是否因工作需要回家,在返回工作岗位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滑县人社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滑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5:11 
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5行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滑县道城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汉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站宪,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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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可欣 六小龄童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居。昆池岩真实事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学毕业寄语     原审第三人滑县民政局,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中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继普,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廷浩,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慈周寨镇慈周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瑞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辉,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滑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刘旭、刘安居及原审第三人滑县民政局、滑县慈周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周寨镇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30日对滑县殡葬管理所作出豫省(滑)工伤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上午11时57分左右,在东上215省道滑县上官镇派出所南侧韩新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
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脑疝、呼吸功能衰竭。刘某甲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生前系滑县殡葬管理所职工,在慈周寨镇政府工作。2020年4月27日上午,刘某甲在慈周寨镇政府签到后进入慈周寨镇慈五村工作。当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甲因故骑摩托车前往滑县道口镇;当日上午11时57分左右,刘某甲骑摩托车从滑县道口镇返回时,行至东上215省道滑县上官镇派出所南侧韩新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526202000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15日,滑县殡葬管理所向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滑县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申请,并于2020年7月30日对滑县殡葬管理所作出豫省(滑)工伤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旭、刘安居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