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尺等于几厘米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豫13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云孙小刚刘旭东
【审理法官】白云孙小刚刘旭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静
【当事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静
【当事人-个人】袁静
【当事人-公司】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秦翰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杨敏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中秋国庆同庆贺词任嘉伦为何娶了聂欢【代理律师/律所】秦翰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杨敏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怎么下载电视剧到手机上【代理律师】秦翰杨敏贾守多
【代理律所】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袁静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袁静丈夫李强××经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万盛街是几月几日
【更新时间】2022-08-22 14:45:21
【一审法院查明】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强系南阳复烤厂生产技术部一工段工段长,与原告袁静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7日早上6时20分李强到单位上班,上午8时50分参加厂里召开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会议,会议期间11时30分左右李强出现胸闷、难受、身体不适等症状,到会议室外休息后又回座位继续开会,12时10分左右会议结束,××,行至铁西路北边小铁路附近时感到特别难受,停下电车,自己用手机于12时29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12时40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新华西路婚姻登记处门口将李强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下午14时死亡。2020年8月4日,原告袁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南阳复烤厂的签到簿及监控均显示,2020年7月27日李强到单位正常上班并参加会议。韩山、李征的证人证言及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2020年7月27日上午开会时,其和李强坐在一起,期间11时30分左右,李强对他们说,感到胸闷、难受、身体不适,当时,韩山说,不行到医院看看,李强说身份证没拿,一会会议结
束回家拿了就去医院,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对工作的责任心,××坚持到会议结束。12时10分左右会议结束,李强行驶至铁西路北边铁路附近时感到特别难受,12时29分拨打120急救求救,医院救护车12时40分左右在邓州市婚姻登记处门口接诊李强,邓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情况显示“以突发胸痛2小时,加重伴出汗、着急半小时”入院。入院诊断:胸疼,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心脏骤停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梗死,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上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材料可以证实李强在工作时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强事发当天按时正常到单位上班并参加会议,××出现胸闷等身体不适症状,其坚持到会议结束才去医院,行至铁西路北边小铁路附近时,病情严重,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邓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一、撤销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的邓人社工伤不认字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袁静的丈夫李强上班期间并无发病,身体一切正常,是在下班途中(快到家时)××,拨打120求救电话,送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2、一审第三人及第三人职工韩某、李某证言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28日,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上报的关于李强下班途中“××”去世申请工亡鉴定的报告已自认李强是××,且李强在开会期间既未就医也未报告,会议结束李强骑电动车回家,单靠李某、××,该证言内容与第三人上报的“李强同志下班途中××去世的鉴定报告”大相径庭,且二证人与李强系同单位工友,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3、李强2020年7月27日6时20分上班至12时16分下班,在上班期间李强没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没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下班后回家也没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送医院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经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上诉人作出的邓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1、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邓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邓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13行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有关保护环境的作文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安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道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静。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南阳复烤厂。
法定代表人冯学,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诉被上诉人袁静及一审第三人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南阳复烤厂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强系南阳复烤厂生产技术部一工段工段长,与原告袁静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7日早上6时20分李强到单位上班,上午8时50分参加厂里召开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会议,会议期间11时30分左右李强出现胸闷、难受、身体不适等症状,到会议室外休息后又回座位继续开会,12时10分左右会议结束,××,行至铁西路北边小铁路附近时感到特别难受,停下电车,自己用手机于12时29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12时40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新华西路婚姻登记处门口将李强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下午14时死亡。2020年8月4日,原告袁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南阳复烤厂的签到簿及监控均显示,2020年7月27日李强到单位正常上班并参加会议。韩山、李征的证人证言及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2020年7月27日上午开会时,其和李强坐在一起,期间11时30分左右,李强对他们说,感到胸闷、难受、身体不适,当时,韩山说,不行到医院看看,李强说身份证没拿,一会会议结束回家拿了就去医院,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对工作的责任心,××坚持到会议结束。12时10分左右会议结束,李强行驶至铁西路北边铁路附近时感到特别难受,12时29分拨打120急救求救,医院救护车12时40分左右在邓州市婚姻登记处门口接诊李强,邓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情况显示“以突发胸痛2小时,加重伴出汗、着急半小时”入院。入院诊断:胸疼,
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心脏骤停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梗死,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上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材料可以证实李强在工作时间、××的事实。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