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虎仓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什么牌子的床垫最好【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蒙艺郭丑红王静宇 
【审理法官】水调歌头 苏轼冯蒙艺郭丑红王静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虎仓;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陈虎仓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虎仓  金瀚张芷溪承认恋情
【当事人-公司】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莲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张月洁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  聊天记录怎么恢复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莲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张月洁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秀莲张月洁周连平 
【代理律所】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赵本山怎么了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虎仓;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虎仓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陈虎仓在上班途中因乌鸦撞到眼睛,所骑电动车撞到树上导致受伤,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呼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虎仓在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陈虎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虎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iphone11 pro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5: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陈虎仓于2018年8月25日与第三人内蒙古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呼和浩特市城发恼包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第三人未给陈虎仓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8月10日14:10左右,陈虎仓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到用工单位所在的城发恼包物流园上班途中因乌鸦撞到眼睛,所骑电动车撞到树上导致受伤,后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9月5日,陈虎仓向呼市人社局申请对其受到的上述伤害认定为工伤。呼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虎仓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依据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并于2019年11月29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陈虎仓及第三人。陈虎仓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陈虎仓系在上班途中被乌鸦撞到眼睛,随后车辆失控撞到树上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虎仓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若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陈虎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其系“被乌鸦撞到眼上,导致看不清路,车子失控,连人带车撞到路边的大树上"可知,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电动车撞树,而其因车辆失控撞到树上受伤与陈虎仓被乌鸦撞到眼睛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起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或陈虎仓是否应当承担电动车撞到树上的主要责任,陈虎仓均未能在呼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呼市人社局因此不认定陈虎仓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呼市人社局
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虎仓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虎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虎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