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荣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墨鱼【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13行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荣章 
【当事人】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荣章 
【当事人-个人】李荣章 
【当事人-公司】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庆国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刘乃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庆国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刘乃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庆国刘乃东 
【代理律所】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修杰楷周渝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李荣章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蒙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用人单位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举证责任质证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蒙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
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蒙阴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在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李肖丽系在返回魏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李肖丽在事故发生当天系请假外出未上班。综合上述证据形成原因、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相关因素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用人单位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得出李肖丽是在事故发生当天请假去邯郸的事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肖丽在事故发生当天请假去邯郸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1:26 
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荣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3行终3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蒙阴县叠翠路某某。
切斯克劳福
     法定代表人刘长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尊峰。
     委托代理人马文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章。
侯佩岑内衣     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阴县城银麦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赵久标,董事长。
宠辱不惊的意思
     委托代理人刘乃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蒙阴人社局)因被上诉人李荣章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23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荣章之女李肖丽生前为第三人新银麦啤酒公司职工,从事啤酒销售业务,由该公司魏县办事处管理。2015年6月12日李肖丽与案外人
胡小虎、程新兵、曹少敏拼车搭乘张扬驾驶的冀D0××某某号小型轿车由河北省邯郸市回魏县,13时许行经成安县城北环路时,与和同飞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李肖丽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同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肖丽等四人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0日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就该交通事故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蒙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蒙劳工伤认字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李肖丽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1326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李肖丽为因工死亡,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蒙劳工伤认字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鲁13行终125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肖丽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荣章在工伤申请时提交了家人以及与李肖丽一起拼车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李肖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蒙阴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后,对与李肖丽一起拼车人员及驾驶员进行调查核实,其调查内容没有否认李肖丽返回魏县上班的事实。蒙阴人社局对李肖丽同事等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对李肖丽请假的原因、时间长短等情况也只是推测,也无法否定李肖丽是在返回魏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银麦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蒙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核实都无法否认李荣章所主张的李肖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蒙阴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对证人新银麦啤酒公司邯郸大区经理赵某(所辖包括魏县办事处)进行调查,赵某证实,李肖丽的工作是业务代表(简称业代),“业代请假没有规定形式,口头、电话、书面均可”,“一般没有请半天假的说法,正常请假一月四天,请假顶休假,一请就是一天,没有请半天的,因为业代的拜访线路是一天的工作量,半天跑不完”,还证实“业代的工作范围是固定的区域和线路,像李肖丽,工作范围就是在魏县”。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对新银麦啤酒公司魏县办事处经理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证实“李肖丽出事头一天向我请假了,考虑到人性化,口头请假”,“李肖丽是地招,也就是从当地招聘的人员,住在魏县”,魏县办事处“每天早上开晨会,晨会具体安排工作内容,对业代定时、定点、
定位,精确到分钟,不参加晨会不能跑线路,相当于没有领自己的工作任务,从工作量上看,是一天的线路,半天跑不完,不允许个人跑半天业务”,“每月休班四天,要求每月不低于26天出勤,休班也要告知,休班四天不扣工资,超过扣考核工资,休班也算请假”,“下午上班时间是13:30,李肖丽出事地点到办事处还要走半个小时左右,超过下午上班时间”,还证实2015年6月办事处考勤表无办事处经理张某某、副经理董昌伟姓名,是因为“我的考勤是公司考,这是办事处的考勤表,我考勤他们”,“董昌伟五月份调走,所以不在考勤表上”。
     被告根据以上调查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肖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和视同工伤。原告李荣章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
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李肖丽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柳云龙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