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玉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情人节祝福语句送女朋友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湘12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惠普笔记本bios设置二审  四字伤感网名
【审理法官】王立志肖尊启李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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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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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玉英;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麻阳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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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霸气的名字【当事人-个人】邢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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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麻阳县供电分公司 
【被告】邢玉英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反证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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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该决定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滕某某下午3点钟
左右维修工作完成后,去同事符卫东家中参加乔迁宴,直到下午6点40分才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回家。期间其所从事事情均为私人活动,与单位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情形。”事发当天,滕某某签到上班,完成了日常维修工作,事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的事实存在,后返回单位骑摩托车回家。职工在上班过程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并不当然否定其下班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滕某某骑摩托车回家的行为不是在下班途中,证据不足;同时,《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有权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滕某某负同等责任。上诉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采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认定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滕某
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滕某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限期重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1:32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玉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12行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飙,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佳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英。
     委托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麻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西路02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邢玉英及原审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麻阳县供电分公司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工伤认定对象滕某某,生前系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麻阳县供电分公司员工,具体负责岩门镇供电所12个台区的抄表、收费、维修及所里安排的临时任务等,省本级参保。原告邢玉英系滕某某的妻子。
     麻阳县岩门供电所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2点半至5点半,单位上班进行手写签到和指纹打卡进行考勤,因经常需要外出维修,下班不打卡。2019年1月24日,公司安排滕建利和滕某某负责台区维修、值班。24日下午14时左右,谭小龙开车将滕某某送到谭家寨与滕建利汇合,滕建利上午在谭家寨维修。之后,两人一同去谭家寨乡太平图村匡永建家中维修。下午3点多钟,滕某某和滕建利去谭家寨符卫东家中参加乔迁宴。宴席期间,滕建利接到村民维修电话,便邀滕某某一起去,滕某某说晚饭还没有吃完。约17时,滕建利独自前往村民家中维修。下午6时20分许,滕某某下班途经××镇××前路段与张湘明
驾驶的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昏迷在地。张湘明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同时与路人一起施救。约20分钟后,交警和120医生陆续赶到现场处理事故。2019年2月24日,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3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与张湘明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20]1452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滕某某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下班途中”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意见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本案中,滕某某具体负责岩门镇供电所12个台区的抄表、收费、维修及所里安排的临时任务等工作,由于其工作对象的分散性和广泛性,电力故障的突发性多、危险性高以及电力维护的及时性等特点,决定了滕某某的主要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作场所也在辖区内处于流动状态,与正常的工厂、机关工作人员的固定工作时间、地点显然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其上班进行手写签到和指纹打卡进行考勤,下班则不需要打卡。关于被告称“滕某某下午维修工作完成后,去同事符卫东家中参加乔迁宴,直到下午6点40分才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骑摩托车回家,期间其所从事事情均为私人活动,与单位工作无关”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问题,首先,滕某某在工作时间参加同事乔迁宴,违反的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与其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即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因此,滕某某
在工作时间参加同事乔迁宴,在回到单位取摩托车并在下班路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途”。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