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桂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iphone以旧换新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14行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幸福晚点名 林弯弯【当事人】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桂英;吴香云;吕伟平;吕伟静;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当事人】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桂英吴香云吕伟平吕伟静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桂英吴香云吕伟平吕伟静
王石的小三【当事人-公司】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金辉葛怀民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最时尚的qq签名
我想就这样牵着你的手不放开>马浚伟主演的电视剧【原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被告】高桂英;吴香云;吕伟平;吕伟静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物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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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禹城人社局作为禹城市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及《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吕某系原审第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职工,其根据该公司工作安排,在去往禹城联通公司参加培训途中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吕某非外伤死亡,不排除疾病发作猝死",也即属于死因不明。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禹城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吕某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的论述正确。上诉人禹城人社局主张吕某事发当天参加公司会议应按正常工作处理,并非因公外出。但结合陈健、刘洋、赵学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前一天吕某接到其上级陈健的通知,按照公司安排于当天去禹城联通公司参加培训,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禹城人社局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人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及吕某,因吕某已去世,禹城人社局应向吕某近亲属送达而未予送达,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因此,禹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禹城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31: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与第三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揽
了德州市各辖区联通公司的服务业务,吕某被派驻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城联通公司)梁家营服中心来凤营业厅工作。2020年6月8日,禹城联通公司梁家营服中心的负责人陈健(为第三人公司职工)通知吕某6月9日去禹城联通公司参加业务培训。2020年6月9日,吕某去禹城联通公司培训时,驾驶电动四轮车沿禹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王路来凤田辛桥北,驶入路东侧沟内,致吕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6月10日,禹城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推断是车祸外伤。2020年6月12日,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禹)公(物)鉴(尸)交字[202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报告意见为死者吕某非外伤致死,不排除疾病发作猝死。2020年6月30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交鉴D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吕某驾驶的电驱动四轮车车体上有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性碰撞的痕迹。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向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3日补齐全部材料,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在对陈健的调查笔录中,陈健陈述其于2020年6月8日晚上7点左右电话通知吕某于第二天早上8点到禹城联通公司去培训;在对赵学成的调查笔录中,赵学成陈述吕某在2020年6月9日早晨曾打电话问其是否也去禹城联通公司学习;在对刘洋(禹城联
通公司总经理)的调查笔录中,刘洋陈述这次开会是要求公司CEO开会,可以带一名业务精英参加,八点开早会。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禹人社不予伤字〔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吕某在去公司参加培训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吕某的母亲高桂英、妻子吴香云、女儿吕伟平和吕伟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第三人就涉及本案的相关问题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基本内容为:“刘洋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城市分公司职工,赵学成、陈健属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职工,吕某是联通公司业务外包单位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有关协议,平时工作有义务参加联通公司业务协调会议。2020年6月8日,禹城联通公司市场营销中心通知保时通公司在禹城联通公司负责业务外包营服中心工作的6个营服中心负责人,各带领本部门一名业务精英6月9日上午8点参加会议。保时通公司梁家营服中心负责人陈健根据实际业务负责情况,通知了吕某参加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告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要素之一,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则不属于工伤。本案中,刘洋、赵学成与陈健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吕某系去禹城联通公司参加培训会议的路上发生事故,吕某系第三人的职工,其去参加培训会议是基于第三人与禹城联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第三人亦称根据双方协议,第三人职工有义务参加联通公司业务协调会议,而且本次通知是吕某的上级陈健向其发出,陈健也系第三人职工,该通知应视为工作通知,吕某去参加培训属于因工外出。《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意见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吕某去公司参加培训会议,途中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死者吕某非外伤死亡,不排除疾病发作猝死,但并未确定吕某系突发疾病死亡,吕某之死属死因不明。被告认定吕某因疾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某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其也不存在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仅依据吕某突发疾病死亡,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吕某的亲属送达,而被告仅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禹人社不予伤字〔202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禹人社不予伤字〔2020〕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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