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靳沙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志忠个人资料简介
【审理法院】张敏被周星驰玩过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豫06行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窦建文魏方方 
【审理法官】孙窦建文魏方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靳沙沙;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靳沙沙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靳沙沙 
【当事人-公司】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靳沙沙;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 
8万以内买什么车好【本院观点】我们一起走过作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靳沙沙下班后因下雨,选择在宿舍避雨后再回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公司与家之间,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靳沙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淇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凤娇大尺度私拍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54:09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靳沙沙系新纯公司的正式职工,家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耿屯村,鹤淇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叉口是其往返于公司与家的必经之路。2018年8月18日下午17时14分35秒,靳沙沙打卡下班。当日的天气状况为下雨,靳沙沙为避雨,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休息至22时22分离开公司。22时30分,靳沙沙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靳沙沙受伤住院。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沙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纯公司向淇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14日,淇县人社局向新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新纯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淇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淇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淇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淇人社工伤〔2019〕W-QX006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7月17日向靳沙沙及新纯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靳沙沙于2018年8月18日17时14分35秒打卡下班至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这段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靳沙沙家住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耿屯村,鹤淇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叉口是其从公司到家的必经之路。靳沙沙于2018年8月18日17时14分35秒打卡下班后,因天气原因,到职工宿舍避雨至22时22分离开公司回家,符合常理,应属在合理时间内。靳沙沙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淇县人社局辩称的“靳沙沙下班后在宿舍休息长达5个小时的行为,阻断了上下班途中这一要素,不再具备认定工伤必备条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淇县人社局作出淇人社工伤〔2019〕W-QX006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靳沙沙受伤非工伤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淇人社工伤〔2019〕W-QX006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万灭心钟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淇县人社局上诉称,一、靳沙沙诉称为避雨而停留至22时22分的理由不能成立。靳沙沙下班后回家的方式有多种,但其选择放弃回家而住在宿舍。从双方提供的视频可以证实,22时22分雨仍在下,此时出行只能说是靳沙沙在宿舍休息后,临时起意从宿舍回家。而休息这一行为,说明其在17时下班后已经放弃了下班回家的连续性,选择在公司宿舍休息。故其称为避雨等到22时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靳沙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6行终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淇县淇水北段路西。
     负责人于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沙沙。
     法定代理人靳广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鹤淇大道西侧思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淇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靳沙沙、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纯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0)豫06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靳沙沙系新纯公司的正式职工,家住鹤
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耿屯村,鹤淇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叉口是其往返于公司与家的必经之路。2018年8月18日下午17时14分35秒,靳沙沙打卡下班。当日的天气状况为下雨,靳沙沙为避雨,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休息至22时22分离开公司。22时30分,靳沙沙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靳沙沙受伤住院。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沙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纯公司向淇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14日,淇县人社局向新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新纯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淇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淇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淇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淇人社工伤〔2019〕W-QX006号《鹤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7月17日向靳沙沙及新纯公司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