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金莉、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小学信息技术教学计划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1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辰晨朱惠明赵哨兵 
【审理法官】周辰晨朱惠明赵哨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褚金莉;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褚金莉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褚金莉 
【当事人-公司】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褚金莉 
【被告】浙江尤夫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褚金莉是否有权向尤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魔兽世界草药学民事权利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褚金莉是否有权向尤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9日,尤夫公司已经出具了工伤事故报告等工伤认定所需要的手续,同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尤夫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给褚金莉之子褚振威,要求补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上下班作息时间、路线图和医疗病历资料。从工伤认定申报过程来看,尤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已配合进行了初次申报,尽到了相关义务;从申报材料的提交情况来看,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亦非尤夫公司持有,未能按时补正并非系尤夫公司的疏忽而造成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在行政机关尚未认定褚金莉构成工伤,亦无证据证明褚金莉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尤夫公司过错导致的情况下,褚金莉要求尤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褚金莉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褚金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褚金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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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褚金莉系尤夫公司职工。2017年12月18日22时18分,褚金莉骑二轮电动车在上班途中途经南浔区××镇××路××路××联刀具厂门口施工路段时摔倒。2018年1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确认上述施工路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夜间照明设施,但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褚金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2019年4月,褚金莉以施工相关单位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临湖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6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褚金莉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获得赔偿款18万元。另查明,2018年1月9日,尤夫公司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事故报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注明日期)上盖具公章。同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尤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上下班作息时间、路线图和医疗病历资料,补正告知书上的签收人系褚金莉之子褚振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褚金莉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为尤夫公司过错而导致。首先,就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9日,尤夫公司已经出具了工伤事故报告等工伤认定所需要的手续,褚金莉亦认可从尤夫公司拿到相关材料后自行前往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该局于同日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签收人为褚金莉之子,从告知书中需要补正的材料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病例资料均为褚金莉所有,褚金莉之子签收上述告知书后应当知晓该些材料需要由其提供。即使按照褚金莉的陈述全部材料均已交给公司,其作为员工对公司有信赖利益,认为公司会帮忙办理全部手续,但庭审中该份补正告知书原件系褚金莉提供,其无论在申报时间还是申报所需要的材料上都可以自行完成申报。而尤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已配合进行了初次申报,尽到了相关义务。其次,褚金莉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需要满足本人负事故非主要责任的条件。褚金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对方负
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因此不能确定褚金莉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综上,褚金莉不必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尤夫公司已尽到了相关工伤申报义务,对褚金莉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过错,故对褚金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褚金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褚金莉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褚金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561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2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61537.64元,诉讼费由尤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职工申请了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职工又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的,因用人单位亦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职工已进行完相应的前置程序,若能证明职工确系因工受伤,可直接按工伤处理,一审认定尤夫公司在事故发生30天内已尽到了配合义务,就把相关责任归咎于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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莉这与事实不符的。褚金莉发生事故后,因伤势严重,一直在医院50天后出院,尤夫公司告知褚金莉相关手续会去办理,并让褚金莉填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是由于尤夫公司的疏忽忘记给褚金莉申报工伤认定书,待褚金莉处理好交通事故的赔偿后,才得知褚金莉自行承担的费用,因没有按规定时间做工伤认定书而逾期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付。退一步说,褚金莉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申请己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时效己过,但不等于褚金莉就己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是所谓尤夫公司尽到配合就可以避免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褚金莉因提供的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不能确定褚金莉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于法无据。职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下班途中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可,《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权利。所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依然可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褚金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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