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王爱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黄平朱斌斌 
【审理法官】王二辉黄平朱斌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邦;王爱玉;朱赵霞;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当事人】安邦王爱玉朱赵霞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烟盒长度【当事人-个人】安邦王爱玉朱赵霞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雄踞山寨周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王修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军王修众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邦;王爱玉;朱赵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漂亮的av明星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向阳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虽结合安向阳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其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不固定性的特点,下班后洽谈业务、拜访客户也符合其工作岗位职责,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毛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证人毛某关于其在未与洽谈对象提前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前往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能够证明安向阳是在下班后拜访客户的途中突发疾病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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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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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向阳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安向阳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根据安向阳同事童某的证人证言,虽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感身体不适,但身体不适是否已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需要综合判断。童某的证人证言中说明安向阳因身体不舒服,要先回去,但安向阳离开工作单位后并没有先回家休息,也未就医,而是直接与朋友毛某会和。且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证人童某查明,安向阳在离开单位时,其并未发现有任何异常。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安向阳在离开工作单位前并未突发疾病。    关于安向阳从工作单位离开后,上诉人主张因安向阳与毛某会和是为去拜访客户,洽谈保险业务,安向阳在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虽结合安向阳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其工作时间具有灵
活性、不固定性的特点,下班后洽谈业务、拜访客户也符合其工作岗位职责,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毛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证人毛某关于其在未与洽谈对象提前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前往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能够证明安向阳是在下班后拜访客户的途中突发疾病的证明效力。    关于检查报告的证据认定问题。安邦、王爱玉、朱赵霞在二审中提交安向阳于2019年1月12日的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安向阳由于长期工作繁忙,工作压力大所致身体状况不佳。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审查的是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庐阳工不认[2019]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因安邦、王爱玉、朱赵霞在此次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该检查报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庐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邦、王爱玉、朱赵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安邦、王爱玉、朱赵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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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向阳生前系中华联合财险安庆支公司总经理。2019年8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安向阳与其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谈话时称其身体不适需先行回家,后于17时40分左右离开单位。17时55分,安向阳驾车至安庆市××路与其客户兼朋友毛某见面。因安向阳出现面苍白、出汗、头晕、无力等症状,毛某与另一位朋友将安向阳送回家中休息。后因安向阳的电话无人接听,毛某等人到安向阳家中敲门无人应答,毛某遂报警,并于20时37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待安庆市急救中心所派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安向阳已失去生命体征医护人员放弃抢救。2019年8月21日,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为安向阳向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没有关于安向阳与毛某相约于事发当日下午下班后去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龙山高速公路管理所洽谈保险业务一事的记载,本案证人毛某于工伤认定阶段在庐阳区人社局也未提到上述情节。2019年10月30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不认〔2019〕0
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安向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安邦、王爱玉、朱赵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时,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接受庐阳区人社局及该院的询问时陈述,其与安向阳相约去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龙山高速公路管理所与徐所长洽谈业务的当天并未与徐所长联系,仅在半个月前联系过,因徐所长基本上都在单位,故未提前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要件之一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工作有关的活动或合理推定的时间;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只要在从事本职工作,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指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场所。本案中,安向阳于2019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后与毛某汇合,后因身体不适而被送回家中休息,最后被发现于当日8时45分之前死亡于家中。在工伤认定阶段,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安向阳离开单位后准备前往他处洽谈保险业务的内容,无法证明安向阳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或在从事本职
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据此,庐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安向阳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该案审理过程中,安邦、王爱玉、朱赵霞虽然提供了毛某的证言,拟证明安向阳在工作途中突发疾病而不得已回家休息,待身体恢复后再去洽谈业务,但该证人证言系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提供,且证人毛某关于其在未与洽谈对象联系的情况下直接前往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安邦、王爱玉、朱赵霞认为安向阳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而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庐阳区人社局对安向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邦、王爱玉、朱赵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王爱玉、朱赵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