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本元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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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皖04行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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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唐海燕王伟江峰 
90后的明星【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明曾伟 
【代理律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所谓道路,就是地面上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拘留经常居住地第三人鉴定结论反证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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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
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往来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的”、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同的法律,由于他们保护的法益和规范社会行为上的区别,即使是同一词汇,其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也不完全相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罗志英死亡的地点为安徽理工大学校园内的“道路”。上诉人坚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且以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者被追究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为由,不认可安徽理工大学校园内中央施画双黄线且以白实线分隔出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为《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道路。这种认识违反法律规定、颠覆社会公众常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所谓道路,就是地面上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刑法因其处罚的严厉性,所针对的行为并非社会活动中表现出的社会主体的全部行为,故呈现出碎片化的面貌,对刑法概念应适用的范围一般也有明确的解释。所以刑法将部分“地面上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排除在“道路”概念之外,以阻止刑法解释的扩大化。如果简单地认为其他社会活动非刑法概念不能适用,则社会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则是有机动车参与交通活动的道路,不能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一般不适用该法的规范,且为了方便管理将单位内部的道路排除在外。而《工伤保险条例》则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利益,该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对于“交通事故”在《工伤保险条例》上的适用,不必着眼于“交通”而应着眼于“事故”,即如在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害,就应当考虑工伤的成立可能。《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已将《工伤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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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中的“道路”改称为“路线”,即职工上下班必须经过的“地面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均为所谓的“道路”。人民法院认定纠纷事实,根据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但认定的结果不得违反常识,这个要求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常识的要求,上诉人否定应根据常识检验事实认定的合理性,而将法律和常识相对立也是错误的。当然常识允许存在例外,但例外的出现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例外事件,那么常识就还是验证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的标准之一。案涉事故死者罗志英下班途中,正常骑行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被他人自后方追尾而摔倒并不治身亡,当然应当理解为“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亡。  上诉人称“罗志英属于工伤的认定缺少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在认定罗志英死亡事故属于工伤时不仅没能出具有关部门的法律文书,“也与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违背”,因而“被上诉人认定罗志英属于工伤显属错误”。这个说法是对法律的误解。《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质言之,即使没有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表达不明确,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审查,行政机关同样也不得拒绝做出处理决定。大通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并未对罗志
英在导致其死亡的事故中负何等责任有所评价,甚至未表述罗对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责任,只对肇事者追究了刑事责任,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罗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需要承担责任。依据常识,除极少特殊情况外被追尾者也不可能需要负“主要”以上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大通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是对大通区法院判决理由的理解错误。大通区法院对案涉事故未定性为交通事故,一个重要因素是因事故肇事方骑乘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骑乘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伤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罗志英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自然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01 
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本元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4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0826323D(1-1)。
     法定代表人余明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050791J。
     法定代表人王怀义,该局局长。
好玩的psp中文游戏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健,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一审第三人吴本元。
     委托代理人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面世家公司),不服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2020年8月4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家庵区法院依法追加吴本元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淮南市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本元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粥面世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20年10月31日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粥面世家公司一审中诉称: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罗志英构成工伤是错误的。首先,该项规定构成工伤的最基本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曹某某过失致罗志英死亡是发生在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故罗志英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次,大通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进一步证明罗志英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认为死者罗志英的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范围系认定错误。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淮南认定11xxx00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罗志英(11xxx003××××××××)死亡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