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玫瑰花花语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真三国无双攻略(2020)苏06行终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娟;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  梁静茹丈夫
【当事人】刘娟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娟 
【当事人-公司】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曹津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曹津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鹏曹津城 
【代理律所】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娟 
【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调查、认定工伤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cpu风扇不转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好看的异界小说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调查、认定工伤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刘娟的父亲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刘某本人是否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明确认定刘某系因自身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海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对事故发生经过等进行了取证调查,未有证据证明刘某发生事故系因
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原因所致。故刘某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刘某自负。海安人社局未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在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从而判断、认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有权限。所谓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说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可信程度。在现有证据已经指向案涉交通事故系由伤亡职工自身所致的单方责任事故情况下,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反驳该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线索,上诉人提出的只要交警部门未对伤亡职工作出责任认定,即意味着不能排除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的可能性,故均应推定及认定职工为工伤的诉讼主张,系对工伤案件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娟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刘娟的父亲刘某原系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职工,刘某1958年9月4日出生,在海安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阵雨天气),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海安洋场线2KM+270M地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刘某当场死亡。2019年5月21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3日,刘娟向海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安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港华公司十日内举证。6月22日,港华公司向海安人社局提供刘某的考勤表、保单,并提供一份说明,称刘某发生的事故应属单方责任事故,不属于工伤。海安人社局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现场照片及与刘娟的询问笔录。此后,海安人社局分别向报警人周克华、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银兰、刘娟调查了解情况。2019年8月9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字[2019]0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下简称8号决定书),认定刘某系港华公司职工,2019年4月29日6时41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所驾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海安人社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不符合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刘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人社局所作的8号决定书,并责令海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过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刘某因工伤亡,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刘某在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明确刘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及电杆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而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刘某发生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因他人原因所致。刘娟当庭也陈述事故地段路面宽
阔,也不在修路,可见也无路况不好等介入因素导致事故。故刘某发生的事故应属单方事故,应由刘某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海安人社局依法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等进行了取证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尽了审慎义务,所作的8号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娟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娟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刘某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否认为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因不能排除有可能有肇事者逃逸等情形,故应按举证责任规则将刘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海安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娟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身在异乡为异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6行终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
     委托代理人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津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