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演员刘涛简历【审结日期】2021.03.29 座右铭 励志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写元宵节的诗
【审理法官】刘杰李健杨东辉
【审理法官】刘杰李健杨东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985高校名单排名【当事人】韩基涛;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大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韩基涛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大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韩基涛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大连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聪康琳于鲲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韩基涛
【被告】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大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听证程序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张震妻子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
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从上诉人申请的事项看,属于针对特定问题的投诉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作出的(2019)第9384号《非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审查,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诉讼中其未提供延长办案期限及其他应予扣除办案期限事由的相关证据,显然超出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据此,本案应当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作出的涉案非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思恒【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 二、撤
销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确认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第9384号《非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40: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原告韩基涛向被告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邮寄《履责申请》,请求被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鞍子积石冢考古队破坏集体山体植被约定3600平方米,未依法对村集体进行补偿,未恢复原状,发掘后的遗址未进行保护,未设置文保碑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对《履责申请》所涉及的事项调查结果的信息。2019年9月25日,被告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作出2019第9384号《非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同时告知
原告,如对本告知不满意,可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即被告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19年11月20日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2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自行复字【201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作出的2019第9384号《非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系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履责申请》中涉及事项调查结果,该请求属于要求被告对其反映问题调查结果进行反馈,与政府信息不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向其出具书面《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关于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已履行告知义务并书面说明理由,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基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韩基涛上诉称,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撤销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政行复字[2019]76号;3、判决撤销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非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2019)第9384号。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大连市甘井子区鞍子山积石冢考古发掘现场,后牧城驿村东山北坡存在文物违法行为,该局收到《履责申请》后履行职责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调查、核实、立案、处罚。上诉人对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描述,向该局申请公开对该《履责申请》所涉及的文物违法事项调查结果的信息,
属于该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记录的信息。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不是申请公开该局作出的对上诉人《履责申请》的反馈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这些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如果该局滥用职权未查处《履责申请》所涉文物违法行为,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信息也属于政府信息。只要是履行管理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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