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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丁海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王莎莎老公照片【审理法官】安能物流快递查询卢鸣李君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丁海豹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丁海豹 
【当事人-个人】丁海豹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树江张玉军 
【代理律所】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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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海豹  中国整体橱柜排名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主要为代庭银在邮储银行十堰分行贷款信息的截屏,并不能反映出丁海豹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按照丁海豹与邮储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届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权利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书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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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丁海豹与邮储银行十堰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以债权人请求为前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提出请求的,担保人并没有义务主动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丁海豹主张保证责任。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属于自己的工作失误,不能以此归责于丁海豹并以其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形成不良征信记录。    对于邮储银行十堰分行认为其仅仅丧失了胜诉权,法定债务转化成自然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权利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另,对于邮储银行十堰分行认为其向征信系统上传丁海豹个人征信有逾期未履行担保责任记录的行为,符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
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本案中,在丁海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邮储银行十堰分行未审核其报送信息的准确性,就将担保借款记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丁海豹产生不良征信记录,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丁海豹的名誉权,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应当将该不良记录予以消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邮储银行十堰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邮储银行十堰分行与代庭银、陈雪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代庭银、陈雪晴向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邮储银行十堰分行与丁海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丁海豹为代庭银、陈雪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至今未
偿还。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系统对外贷款担保信息一栏中显示,担保贷款发放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十堰市分行;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元;担保贷款发放日期:2014年9月11日;担保贷款到期日期:2015年9月11日;担保贷款五级分类:损失;应还款日:2019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代庭银、陈雪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十堰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担保人丁海豹承担担保责任,丁海豹的担保责任已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在丁海豹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情况下,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将丁海豹提供担保至今未还的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从而影响丁海豹的其他经济活动,故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应将丁海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
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丁海豹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十堰分行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对丁海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故本案应及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邮储银行十堰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删除丁海豹为借款人代庭银、陈雪晴担保所产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记录;二、驳回丁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邮储银行十堰分行负担。    二审中,邮储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该行工作人员与丁海豹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张(当庭核对手机内存储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2月15日、5月27日,丁海豹多次同该行催收人员联系,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案所涉逾期贷款。经质证,丁海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
份证据2019年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向丁海豹进行催收。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图片无法显示。提交的书证模糊不清,证据的载体原件已经不存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主要为代庭银在邮储银行十堰分行贷款信息的截屏,并不能反映出丁海豹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丁海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