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李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陈晓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7
【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635号
环境描写的段落【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郴雯彭德华肖晶
【审理法官】段郴雯彭德华肖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芳;李勇;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芳李勇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卓依婷【当事人-个人】李芳李勇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昌付
【代理律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汽车摇号【原告】苹果手机qq李芳;李勇
【被告】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一般代理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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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回已购房款和同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15年8月26日,案涉房产登记在李芳名下,上诉人应当知道是否出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项,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期限为一年,但上诉人在除斥期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上诉人于2022年3月1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回购商铺,回购商铺系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情况下出卖人选择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系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回购商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购商铺并支付回购资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李勇、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01:48
李芳、李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民终16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御林逸景大厦22楼2203、2204。现办公地点:攸县望云国际广场11栋二楼。
国庆假期几天 法定代表人:王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芳、李勇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22)湘0223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芳、李勇上诉称:撤销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废除合同,被上诉人退回已缴纳的所有款项和同期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2月26日签定的《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间商品房,但是被上诉人到现在2022年6月10日止,至今未办好上诉人的所有权证和未办好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上诉人改变地下商场规划设计既没有经过批准也没有书面通知买受人,影响了买受人的使用,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3.商品房销售营销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老板王跃明是黑社会。原审判决违反《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签订的《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承诺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项目不擅自变更建筑设计。被上诉人改变地下商场规划设计既没有经过批准也没有书面通知买受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芳、李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照商铺房价的70%回购原告购买的位于望云国际广场项目中的地下室-1层-11(7)号商铺,退回资金1911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原告李勇、李芳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67-11(7)),约定原告购买望云国际广场项目中的地下室-1层-11(7)号的商铺。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履行产权登记义务,现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未办理之前,有权停止月供贷款,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回购房屋,并已向被告申请对商铺进行回购。且因被告违约在先,商品房价20%的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勇与原告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李勇、李芳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67-11(7)),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为望云国际广场项目中的地下室-1层-11(7)号房。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点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及任何权利限制。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按约定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或者其他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8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向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80各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
登记后900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900个工作日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六、若买受人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之前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经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则出卖人有权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商品房价70%的价格对该房屋进行回购。出卖人决定对该房屋进行回购的,应当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通知买受人,回购通知自买受人接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回购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拒绝办理回购手续的,则买受人还应当按商品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将回购款进行提存,买受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及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回购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8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贷款人)与原告李勇(借款人、抵押人)、李芳(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及被告(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李勇、李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贷款13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原告李勇、李芳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从被告保证金账户划扣保证金共计83023.15元用于偿还原告李勇、李芳所欠银行的本息款项。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向两原告追偿未果,于2021年12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湘0223民初8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勇、李芳偿还株洲
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83023.15元及利息(利息以8302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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