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华、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 
【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金华;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庆春 
【当事人】高金华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周庆春 
英语四级多少分算过【当事人-个人】高金华周庆春 
【当事人-公司】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陈贵欣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孙敏瑞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陈贵欣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孙敏瑞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民智陈贵欣尤震宇孙敏瑞 
【代理律所】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金华;周庆春 
【被告】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高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有效及请求被上诉人新鸿瑞公司履行过户义务等,并非确认房屋所有权之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本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破产清算清算执行异议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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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高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有效及请求被上诉人新鸿瑞公司履行过户义务等,并非确认房屋所有权之诉。且新鸿瑞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相关被查封的财产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故一审法院以案涉标的处于被查封状态而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诉讼为由,驳回高金
华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2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女刷图加点2022-08-24 02:5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月30日,高金华、新鸿瑞公司签订《预定商品房临时证明单》1份,约定:高金华预定户别“4单元02室”,建筑面积“300.21m2”,订购总价“人民币2000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该证明单还约定“预定方应于年月日携带本证明单,签约应缴款项及个人订购需带证件或其他相关证件签订正式合约,逾期者以弃权论,订金不予退还。”、“所有有关房屋买卖及办理合同、公证、登记、领证等手续的费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税项、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预定方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按时支付。”特别提示:“客户购房之权利义务以预(出)售合同规定为准,任何非书面承诺均无法律约束力。”备注“2018年1月30日付房款现金柒拾万元整,一周后再付叁拾万元整,2018年3月付房款现金伍拾万元,2018年5月付清尾款”。该证明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证明单的
卖方签章系新鸿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该证明单右上角有新鸿瑞公司员工葛俊杰备注的“农行焦溪支行黄黎萍62xxxxx19”的内容。签订《预定商品房临时证明单》后高金华取得了争议房产的钥匙,并对争议房产进行了部分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被法院查封,对该房产的权属争议,高金华应依法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查封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金华向法院提起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第三人周庆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金华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讼;2.本案相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金华、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4民终38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欣,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西街红光河北。
     法定代表人:黄黎萍。
     诉讼代表人: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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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黄佳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瑞,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庆春。
物业管理合同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瑞公司)、第三人周庆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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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讼;2.本案相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30日,高金华与新鸿瑞公司签订《预定商品房临时证明单》,就关于案涉位于舜溪荣府4幢2室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且高金华于当日支付70万元。2018年6月7日,高金华缴清全部房款。新鸿瑞公司己将房屋交付高金华并提供了案涉房屋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但始终未能提供购房发票等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所需材料,高金华
几经催办,交涉无果。后高金华得知新鸿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现周庆春亦就案涉房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办理产权证书。高金华认为,新鸿瑞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即高金华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金华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立案、审理,认定了案涉相关事实,且查明案涉房产目前仍处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查封,高金华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房产所有权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遂驳回了高金华的起诉。高金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金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且上述案件已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被驳回起诉无法认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新鸿瑞公司已经破产,本案所诉争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应该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一审法院裁定让我们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破产案件相关财产最终都会进入破产程序并予以解封。2.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并非全都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其中第一项是确认合同效力,第二项是履行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请求应该一分为二来进行看,不应当全部予以驳回起诉。至少应支持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3.一审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判。4.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解除问题目前有所耽搁,但是一审法院已经向其致公函要求解封,目前正在处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