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433号 
【审理程序】瑞士国际酒店管理大学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葛优 
求装饰公司前十强装修公司排名【当事人-个人】葛优 
【当事人-公司】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母莹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母莹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母莹洁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葛优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万惠事件【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企业,葛优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未经葛优许可擅自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发布的文章中使用葛优的肖像照片,以达到吸引用户关注、浏览涉案的目的,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故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应对侵犯葛优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葛优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葛优肖像权
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葛优的知名度、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向葛优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6:18 
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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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七里桥大学生创业园二楼A-11室。
     法定代表人: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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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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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蕲艾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虎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雄,被上诉人葛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湖北蕲艾春健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
不承担赔偿葛优经济损失的责任;2.一审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因为我公司没有给葛优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发布的文章只有30多个点击量,并且我公司在2018年底就已停止运行了;2.葛优及其聘请的律师团队针对网上使用他图片的不论是无意还是故意,不论是否造成损害,不论文章是否有影响力,不论对方是什么态度,均要求赔偿,其行为已经不具备法律上面的公平正义,他的行为具有牟利性,浪费了司法诉讼资源,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他们的牟利性行为;3.我公司所在的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是贫困县,平时上班的月收入不到2000元,我公司没有给葛优造成任何损失,并且在诉讼前就积极与的网络平台联系,删除了文章,虽然这个已经停止使用,但是我公司还是积极认真的进行了删除,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