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陈汉典 motel【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3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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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个人】葛优 
【当事人-公司】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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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母莹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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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健孙志浩母莹洁 
【代理律所】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葛优 
【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山西金莲花公司在运营管理的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葛优的肖像照片是否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山西金莲花公司向葛优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判决赔偿葛优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山西金莲花公司未经葛优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涉案中使用了葛优的肖像照片,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山西金莲花公司对侵犯葛优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故山西金莲花公司所提使用葛优剧照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葛优系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山西金莲花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葛优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葛优的知名度、山西金莲花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确定的山西金莲花公司向葛优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山西金莲花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
朴灿烈被曝多次出轨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葛优取证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可以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综上所述,山西金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西金莲花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2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优为我国知名演员,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纪春生,该角在剧中将身体完全瘫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葛优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词。葛优提交取证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侵权页面截图,以证明2016年7月29日“购保税商城”上发布了标题为《这个夏天,全民都爱“葛优躺”~》的文章,使用6张包含葛优肖像的图片(6幅均为剧照,内容均涉及“葛优躺
”,各图片之间差异较小)作为配图,文末有“扫码下载注册购,即可躺赚186元优惠哦~”及二维码等图文内容。葛优另提交涉案主体认证截图显示:“购保税商城”的号为×××,账号主体为山西金莲花公司,该于2016年8月18日发布题为《敲黑板!购,变更通知!》的推文。庭审中,扫描涉案文章中的二维码显示,涉案已注销,点击“更多资料”显示号为×××账号主体为山西金莲花公司,2020年8月3日注销删除“购保税商城”。葛优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葛优为证明本人系中国知名影视演员,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金莲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优一审所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葛优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文章主观上没有侵犯葛优肖像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葛优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代言关系;涉案文章使用的是剧照而非葛优的个人肖像;我公司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葛优肖像,也未给葛优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葛优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葛优的起诉。 
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3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合欢街东侧方略保税国际陆港物流园区(联检办公大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任海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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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金莲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审理。上诉人山西金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及被上诉人葛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西金莲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优一审所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葛优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文章主观上没有侵犯葛
优肖像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葛优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代言关系;涉案文章使用的是剧照而非葛优的个人肖像;我公司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葛优肖像,也未给葛优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葛优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葛优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