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标签瑕疵”如何认定?与之相关的24个司法判例
01. 进⼝产品的外包装或标签应当⽤中⽂准确标识产品信息
基本案情:
苏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箱新西兰进⼝的奇异果,产品外包装⼊库标签标⽰:“到货⽇期:2015年5⽉1⽇”,产品价格标签标⽰:“⽣产⽇期:2015年5⽉1⽇”。后苏某某再次在同⼀家超市购买了4箱新西兰进⼝的奇异果,外包装⼊库标签标⽰:“到货⽇期:2015年5⽉7⽇”,价格标签标⽰:"⽣产⽇期:2015年5⽉9⽇"。苏某某遂以超市未⽤中⽂正确标识产品⽣产⽇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中⽂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名和⼚址;……(四)限期使⽤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产⽇期和安全使⽤期或者失效⽇期;……”,涉案产品系经装箱包装进⾏销售的进⼝⾷⽤农产品,应当在外包装上⽤规范的中⽂准确、清晰的标识品名、产地、⽣产⽇期等法定内容。但涉案商品标识的到货⽇期早于⽣产⽇期,或者与⽣产⽇期相同,明显不符合⽣活常理,属于未明确、清
标注⽣产⽇期的情形。该超市作为销售者虽然对涉案产品的⼊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续进⾏了查验,但未能对存在明显遗漏中⽂标识的情形予以审查。同时,该超市在应当知晓产品⽣产⽇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价格标签上错误标识⽣产⽇期,其⾏为已构成欺诈。⼈民法院遂判决该超市向苏某某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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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进⼝⾷品⽆中⽂标签的,消费者可要求10倍价款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5⽉29⽇,刘某某在重庆某百货商场消费588元购得六瓶进⼝商品"XXX⽆醇含⽓复合果汁饮料",均⽆中⽂标识。刘某某以该六瓶饮料⽆中⽂标签,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给予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九⼗七条规定:“进⼝的预包装⾷品、⾷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式。预包装⾷品没有中⽂标签、中⽂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
⼝。”本案刘某某举⽰的商品、购物⼩票和发票可以证明其所购的六瓶饮料⽆中⽂标签,该百货商场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所购商品在出售时即有中⽂标签,应认定刘某某的主张成⽴。该百货商场销售进⼝⾷品⽆中⽂标签的,属于《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的规定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品安全标准⾷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10倍价款的赔偿⾦。⼈民
合⾷品安全标准⾷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付10倍价款的赔偿⾦。⼈民法院遂判决该百货商场向刘某某赔偿5880元。
03.在相关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产者⾃⾏在产品上标识质量等级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3年9⽉14⽇周某在某副⾷经营部以29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由XXX酒庄有限公司⽣产的⼲红葡萄酒。葡萄酒瓶体包装上标注有“XXX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字样,并⽤箭头、字体、图形等的组合标识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由低到⾼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师级”。周某认为涉诉葡萄酒的上述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为,遂起诉要求某副⾷经营部退还货款596元,并赔偿3倍价款1788元。
法院裁判:
《⾷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品所执⾏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质量(品质)等级”。我国关于葡萄酒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并⽆有关葡萄酒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诉葡萄酒的⽣产者在葡萄酒瓶体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0 4 . 包装标识中的营养成分含量低于国标中该营养成分的使⽤量,不属于《⾷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影响⾷品安全的情形基本案情:
2014年4⽉2⽇,强某某在某连锁店消费2.4元购买了1瓶450毫升的XXX橙汁饮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营养成分表,该表最后⼀栏标有:项⽬维⽣素C,每份33.8毫克(经换算为75mg/kg),营养素参考值34%。强某某以《⾷品营养强化剂使⽤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维⽣素C在果蔬汁(⾁)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量的范围为
250mg/kg-500mg/kg,涉案产品未达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品营养强化剂使⽤标准》(GB14880-2012)中第8条规定:"按照本标准使⽤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规格要求。其中维⽣素C在果蔬汁(⾁)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该标准中营养强化剂的使⽤量,指的是在⽣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量是考虑到所强化⾷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营养状况及⾷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的⾷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且不同的营养素在产品⽣产和货架期的衰减、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量。本案中,XXX橙汁饮料作为终产品,维⽣素C的实际含量低于该标准规定在⽣产过程中的使⽤量,并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民法院遂驳回了强某某的诉讼请求。
05. ⽣产者在⽆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可就多个推荐性标准择⼀使⽤
基本案情:
覃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由XXX枣业有限公司⽣产的某品牌原枣67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某品牌原枣;配料:骏枣;产品种类:⼲制⼤红枣;质量等级:⼀等;产品标准代号:GB/T5835;保质期:12个⽉;⾷⽤⽅法:开袋即⾷、煲汤、煮粥、泡茶、做馅;⽣产者名称:XXX枣业有限公司;
⽣产许可证号:QS652917020187……”。之后,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和"保质期12个⽉"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6⽇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该品牌系列⼲制红枣,在⽣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品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进⾏⽣产,产品严格执⾏国家⼲制红枣的标准GB/T5835。产品⽣产⼯艺是:新鲜成熟红枣经过挑选、清洗、⼲燥、灭菌、包装等⼯艺制成的,⽆杂质可以开袋即⾷⽤的⼲枣。该公司已取得⾷品⽣产许可证,该公司⽣产的⼲制红枣系列产品可以开袋即⾷。
法院裁判:
⾸先,涉讼产品系红枣类⼲果制品,⽬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国家强制标准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推荐性标准,国家⿎励企业⾃愿采⽤,该公司选择适⽤推荐标准GB/T5835-头菜
200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GB/T5835-2009中没有开袋即⾷以及保质期的规定,涉讼红枣标注"开袋即⾷"、"保质期12个⽉"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袋即⾷以及保质期12个⽉的质量要求来确定。免洗红枣是推荐性⽣产标准,开袋即⾷是⾷⽤⽅法,⼆者不能等同,其标注虽与推荐性⽣产标准不⼀致,但在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不应认定⽣产者构成欺诈。⼈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覃某的诉讼请求。
6.⽣产者对"复原果汁"既可标注"复原果汁"
基本案情:
2013年12⽉11⽇,张某在某商场购买了XXX饮料有限公司⽣产的250ML装的橙汁96瓶及1ML装的24盒,共计719.1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等内容。张某以该橙汁未标注“复原果
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饮料通则》(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的相关规定,果汁分为“⾮复原果汁”和“复原果汁”。其中,“复原果汁”系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复原⽽成的制品。通过复原⽽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上仍为⽔果(蔬菜)原汁,⾏业内也通称为100%果汁。《饮料通则》(GB10789-2007)对果汁类产品的标签规定“果汁饮料产品应标明(原)果汁含量”,⽽并未规定必须标明“复原果汁”。故对于复原果汁,⽣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并⾮必须标注“复原果汁”。⽣产者未在此类果汁的包装上标注“复原果汁”的,并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
、《⾷品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标签不符合⾷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07.预包装进⼝⾷品使⽤其本⾝并不包含的成份图案作为⾷品建议,未予以中⽂标⽰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4年5⽉10⽇,邓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桂格即⾷枫糖燕麦⽚、桂格快熟燕麦⽚、桂格传统燕麦⽚、桂格即⾷原味燕麦⽚及桂格⾁桂燕麦⽅脆等⾷品。上述⾷品均为预包装进⼝⾷品。其上述包装上分别印有蓝莓、草莓、苹果、刺玫等图案,并印有英⽂"SERVINGSUGGESTION"。但在中⽂标签的配料表中⽆蓝莓、草莓、苹果等相应说明,其中⽂标签的⾷⽤⽅法中载明:“只需加⼊热⽔或热⽜奶即可成为⼀份⽅便美味的麦⽚,建议加盖闷2-3分钟⼝感更好,同时根据个⼈⼝味可加⼊蜂蜜或者果仁等,更营养更美味。”邓某以上述⾷品包装图案⽆中⽂标注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般⽽⾔,⾷品在包装图案、照⽚中使⽤其本⾝并不包含的成份,并同时在⾷⽤⽅法中以中⽂标注可以添加图⽚中的⾷材作为⾷⽤建议,该⾏为不构成欺诈。但如使⽤的该图案在该⾷品包装图案中没有
中⽂标注的,则构成欺诈。本案诉争⾷品中的桂格⾁桂燕麦⽅脆的包装上虽有英⽂SERVINGSUGGESTION字样,但并未⽤中⽂标明其包装图案仅是⾷⽤建议,其中⽂标签中的⾷⽤⼩贴⼠中亦未载明可加⼊果仁等。包装图案中的⽔果图案在其⾷品中并不存在,容易使消费者产⽣错误认识,并且基于此错误认识购买该商品,某商场销售该⾷品的⼿段系欺诈消费者的⾏为。⼈民法院遂判决该商场退还邓某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08.包装饮⽤⽔系豁免强制标⽰营养标签的预包装⾷品,可以不标⽰营养成分
基本案情:
秦某在重庆某商店购买了720瓶XXX天然矿泉⽔。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了特征性指标外,还标注了"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饮⽤,健康长寿"等词句。秦某以该产品没有标明该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为由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商店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预包装⾷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四条规定:“包装饮⽤⽔是指饮⽤天然矿泉⽔、饮⽤纯净⽔及其他饮⽤⽔,这类产品主要提供⽔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
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K+、Na+、Ca+、Mg2+)
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K+、Na+、Ca+、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XXX矿泉⽔包装上标明的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矿泉⽔的特征性指标⽽⾮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因此,XXX矿泉⽔不存在违反⾷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09.法案|⾷品外包装不规范,不进⾏⼗倍赔偿
基本案情:
锻炼pc肌2015年3⽉,⽼徐在厦门⼀家超市购买了标注“某⾷品公司”经销的葡萄酒32瓶,共消费⾦额2997元。
⽼徐购买上述葡萄酒后,认为该葡萄酒的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即向⼯商⾏政管理部门举报。随后,⼯商部门作出答复,认定上述⾷品标签上标注“配料:葡萄汁,微量⼆氧化硫”,未标注⼆氧化硫的具体含量,不符合《⾷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当事⼈的上述⾏为违反了《⾷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品安全法规定的⾷品的违法事实。
不过,鉴于当事⼈销售的上述⾷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品,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下架上述⾷品。
当事⼈的违法⾏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商部门对当事⼈不予⾏政处罚。
起诉要求“退⼀赔⼗”
近⽇,⽼徐将案涉葡萄酒的销售者与经销商都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超市退还其购物款2997元,⾷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品公司向其⽀付赔偿⾦29970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消费者的起诉,被告超市答辩说,其销售的产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质量没有问题,销售也不存在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品公司认为,该案涉葡萄酒符合我国⾷品卫⽣要求。⾷品标签标识轻微瑕疵不等于⾷品安全问题,⼗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并不是适⽤标签标识瑕疵的法律后果。退还货款不⽤赔偿。
近⽇,集美区法院作出⼀审判决,要求超市退还货款2997元,但驳回了⽼徐要求⽀付⼗倍赔偿⾦的诉求。
法官分析认为,超市作为产品销售者,未能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于外包装成分标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案涉产品进⾏上架销售,存在过错,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29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但是,本案产品外包装标签虽然不规范,但不影响⾷品安全,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不规范的情形并不属于⾷品安全问题。因此,⽼徐要求被告⽀付⼗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持。
10.买韩国午餐⾁⽆中⽂标签获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0⽉25⽇,陈某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附近的某⼩型超市购买了其销售的单价为220元⼀盒的“⽩雪午餐⾁”综合礼盒2盒,单价为200元⼀盒的“清岸园午餐⾁”⾼级礼盒3盒,共消费1040元。到家后,陈某发现购买的这些都属于韩国进⼝⾷品,却都没有中⽂标签。陈某于是起诉⾄沈阳市和平区⼈民法院,要求被告超市给予退货返款并10倍赔偿。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品安全法第97条之规定,“进⼝的预包装⾷品、⾷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式。预包装⾷品没有中⽂标签、中⽂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
根据⾷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经法院调解,双⽅达成⼀致,由被告超市为原告办理退货,并给予原告所⽀付价款的3倍赔偿。
沈阳市和平区⼈民法院法官王⾦利提醒⼴⼤消费者,购买的进⼝预包装⾷品、⾷品添加剂必须有中⽂标签,否则即视为
沈阳市和平区⼈民法院法官王⾦利提醒⼴⼤消费者,购买的进⼝预包装⾷品、⾷品添加剂必须有中⽂标签,否则即视为不符合⾷品安全国家标准,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索赔。
章宇
11.超市遭遇“职业打假⼈”拒付⼗倍赔偿
基本案情
3⽉18⽇,防城港市中级⼈民法院⼆审开庭审理了⼀起“职业打假⼈”诉超市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案。
2015年年7⽉,叶某在⼴西防城港某超市内购买了⽜奶⽚和茶叶。随后,其以所购买的⽜奶⽚配⽅中未标⽰反式脂肪酸含量,以及茶叶预包装标签未标⽰⾷品配料表为由,将超市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返还购物货款338元及⽀付货款⼗倍赔偿⾦3380元。
2015年11⽉,防城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审判决。该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5⽇,叶某在防城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超市购买了270元的“BBRED点点龙⽜奶⽚”,以及68元的“泰和⽼⼈茶”。在使⽤过程中,叶某发现其所购买⽜奶⽚的配料⾥显⽰使⽤了氢化油但不标⽰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以及茶叶预包装未标注配料表。叶某以⽜奶⽚及茶叶存在上述问题,属于不符合国家⾷品安全标准的⾷品为由,将防城港市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起诉⾄防城区⼈民法院。
⼀审法院
其⼀,涉案⽜奶⽚是否可在国内销售及其成份含量是否符合我国⾷品法律规定,其在进⼝时已经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核定。纵使该货物部分成分含量标注与国家公布的规定有差异,也不能认定其就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其⼆、涉案茶叶属于单⼀配料的预包装⾷品,应依照《⾷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品配料问题》(GB7718-2011)标准进⾏预包装,但被告防城港市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却仍使⽤2004年的国家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后经查明,被告在销售涉案茶叶时已尽到相应的查验等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仍进⾏销售的⾏为。
基于上述理由,⼀审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红茶货款68元;原告退还被告涉案红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
叶某在上诉过程中表⽰,被上诉⼈防城港市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奶⽚为进⼝⾷品及来源的合法性,⼀审法院认定涉案⽜奶⽚为来源合法的进⼝⾷品错误。即使⽜奶⽚来源合法也明显不符合我国《⾷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不符合国家⾷品安全标准的茶叶时,已经尽到法定查验等义务。
叶某认为,根据《⾷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应⽀持⾃⼰对于超市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请求防城港中院撤销⼀审判决,⽀持⾃⼰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辩称买家叶某以“职业打假⼈”⾝份不⽌⼀次从公司下属超市购买标⽰不合格商品索取⾼额赔偿。叶某的⾏为假借合法形式掩盖⾮法⽬的,该买卖合同应视为⽆效。对于叶某所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已经在⼀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奶⽚为进⼝⾷品,符合进⼝商品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在进货及销售时已尽到相应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为,并且配料表不符合标准不代表其属于不安全⾷品。上诉⼈叶某所要求的⼗倍赔偿,前提是该货物对消费者已经造成损失,但叶某不属于消费者、不存在损失。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不同意当庭调解,法庭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宣判。
秘组词12.买到“问题⾷品”为何他不能获赔10倍?进⼝葡萄酒标志不全消费者要求10倍赔偿
基本案情苯的化学性质
消费者林先⽣在商场购买了11瓶进⼝葡萄酒,发现标签标志有问题,未标注原料中各种配料的净含量和⽐例,遂将该商场诉⾄法院,并请求10倍赔偿。
去年4⽉8⽇下午1时许,林先⽣在市区沃尔玛购买了三款750ML的进⼝葡萄酒共11瓶,共计货款2778元。回家后,林先⽣拿出这⼏瓶葡萄酒,却发现上⾯的标志都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