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雄文与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杨爱华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杨爱华 
张柏芝第三胎生父【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雄文;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雄文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恺威相片朱雄文 
【当事人-公司】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小s女儿首个代言【代理律师/律所】朱的良湖南全律师事务所;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的良湖南全律师事务所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的良欧阳文杰 
【代理律所】湖南全律师事务所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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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雄文 
【被告】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朱雄文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雄文向绿源公司交纳的10000元是VIP认筹款还是定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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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朱雄文与绿源公司签订的《绿源长安生态城VIP活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书作为开盘当日乙方参与优先选房和享受相关优惠的凭证,如乙方认购成功,应于开盘当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乙方所交纳的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诚意金则自动转为购房定金,本协议及收款收据由甲方收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雄文向绿源公司交纳的10000元是VIP认筹款还是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朱雄文于2018年1月26日与绿源公司签订《绿源长安生态城VIP活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书作为开盘当日朱雄文参与优先选房和享受相关优惠的凭证,如认购成功,应于开盘当日与绿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朱雄文所交纳的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诚意金则自动转为购房定金。朱雄文于签订协议书当天向绿源公司交纳了10000元,并于2018年1月2日与绿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故根据VIP活动协议书的约定,该10000元诚意金转为购房定金。现朱雄文未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绿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不退还朱雄文交纳的10000元定金。    综上所述,朱雄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雄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1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源公司(甲方)与朱雄文(乙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绿源长安生态城商品房认购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汝城县绿源长安生态城项目B区5幢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43.41㎡(具体面积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乙方自愿在签订本认购书当天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定金10000元整,并同意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天之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定金157751元(共支付定金数额必须达到预计总房款的20%),以作为乙方今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担保金。到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定金直接转为购房款。甲方同意将乙方认购商品房以住宅建筑面积按5500元/㎡销售,购房总价款为788755元。特别约定:接到甲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后十日内,乙方应携带本认购书所约定的定金收据、认购书及甲方
要求的其他资料(包括按揭资料)到甲方处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并按照银行要求的首付比例,补齐应缴首付款,乙方所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或首付款。若乙方逾期但不超过3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乙方不再享有上述购房总价款优惠;若逾期超过3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将乙方所认购的该商品房另售他人或做其他任何处理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本认购书终止。朱雄文于2018年1月26日向绿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绿源公司向朱雄文出具收据,载明收“朱雄文未来城款"10000元。朱雄文向绿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后未再交纳房款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绿源公司与朱雄文签订的绿源长安生态城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朱雄文同意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天之内向绿源公司支付第二笔定金157751元,另特别约定接到绿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后十日内,朱雄文应携带本认购书所约定的定金收据、认购书到绿源公司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并按照银行要求的首付比例,补齐应缴首付款。朱雄文并未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支付第二笔定金。绿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朱雄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朱雄
呀呀呀呀文也未与绿源公司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现朱雄文经通知逾期超过3日未与绿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绿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主张朱雄文支付的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相符,予以支持。朱雄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雄文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关于认购汝城县绿源长安生态城项目B区5幢301号商品房的绿源长安生态城商品房认购书;二、朱雄文向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三、驳回郴州绿源生态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雄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雄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雄文缴纳的10000元属于未来城房屋的VIP认筹款,不是合同约定的定金。朱雄文缴纳的10000元房款,享受认筹VIP存10000抵20000优惠待遇。绿
源公司收取朱雄文10000元认筹款后,出具房款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朱雄文未来城房款",并未载明为定金;二、2018年2月2日朱雄文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缴纳定金10000元,也未在七天内缴纳总房款20%;三、朱雄文缴纳的10000元未来城购房款并非认购定金,本案不能使用定金罚则处理;四、双方于2018年2月2日订立的《绿源长安生态城商品房认购书》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朱雄文支付定金后认购书生效,朱雄文并未缴纳定金,该认购书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雄文提交两张楼盘宣传资料照片,拟证明朱雄文交纳的10000元是房屋VIP认筹款,而不是定金。绿源公司质证认为,图片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认可宣传资料中交10000元抵20000元的内容,但不认可该10000元是认筹款。绿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VIP活动协议书,拟证明朱雄文交纳的10000元是定金。朱雄文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协议书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相矛盾,应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朱雄文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绿源公司提交的VIP活动协议书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朱雄文交纳的10000元为定金,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朱雄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